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17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
2013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未经“十八子作”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从他人处进购假冒“十八子作”半成品菜刀(未含包装)共计约2万把,并定制相应的“十八子作”菜刀外包装盒,招募小工在永康市方岩镇文楼村加工点进行组装,后将组装成品的假冒“十八子作”商标菜刀通过义乌商贸城店面以每把9元的价格销售。
至被查获,被告人胡某共计销售假冒“十八子作”菜刀一万余把,非法经营额9万余元,非法获利8000元。
2013年11月25日,永康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胡某位于永康市方岩镇文楼村的加工点进行查处,现场查扣假冒“十八子作”注册商标的菜刀7650把。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向永康市公安局预缴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暂扣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胡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依法予以收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已扣押的涉案的七千六百五十把假冒注册商标的菜刀等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