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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艾克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303号
案件名称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艾克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浙江艾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吉莉安·鲁斯·史密斯(GILLIANRUTHSMITH),系该公司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葛青。

委托代理人:赵碧洋。

被告:浙江艾克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军。

委托代理人:项俊勇。

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森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艾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青、赵碧洋,被告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俊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森公司诉称:原告系依照英国法律成立的一家公司。

2006年7月13日,原告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干手机”的外观设计专利。

2007年5月16日,原告取得该专利,专利号为ZL20063013××××.3,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编号为AK2020的干手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

原告公证购买了被告所生产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上述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侵犯原告ZL2006301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犯原告ZL20063013××××.3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生产模具、产品样本、宣传资料,删除在各网站上所展示的侵犯原告ZL20063013××××.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图片和相关信息;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四、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道歉,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被告艾克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确系被告所生产,但该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的专利存在差别,被告的产品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戴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专利权保护范围;

证据二、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专利权之有效性;

证据三、(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05898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拟证明被告艾克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1212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拟证明被告艾克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艾克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上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权人或申请人;

证据六、经公证认证的专利转让合同及其翻译件,拟证明专利权的权属关系;

证据七、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回执,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属关系;

证据八、(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28050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拟证明被告艾克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九、律师费及维权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十、证据保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笔录,拟证明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方尚有库存商品。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的产品图片的外观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证据九中的翻译费予以认可,对没有发票原件的住宿费、机票等不予认可,对有发票原件的公证费、律师费、服务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不能证明用于本案,且公证时间与公证费发票开具时间相差两个多月,服务费的产生也没有合理性。

被告对证据保全的实物及笔录均无异议。

被告艾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开检索系统中下载的日本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的两个干手器外观设计的专利公告文本,拟证明原告干手器产品的涉案外观设计的下半部为箱体,上半部为两片喷气板,喷气板中间形成一个空腔的设计点系公知的在先设计。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日本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的第一个专利即使构成现有设计也不影响被告艾克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而第二份专利的申请日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后,不构成现有设计。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对于证据九中的翻译费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支出的翻译费予以认定,对于住宿费、机票没有原件不予认定,对于公证费、律师费、服务费的关联性存疑不予认定。

对于本院证据保全的证据实物及笔录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戴森公司系依照英国法律成立的一家公司。

2006年7月13日,原告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干手机”的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5月16日,原告取得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13××××.3,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1、产品采用上下结构;

2、下部为基本长方形箱体;

3、上部为朝上开口的分叉部;

4、分叉部的前侧喷气板为向外弯曲圆弧,分叉部的墙侧喷气板靠近开口的位置具有两个弯曲部,并且分叉部中间形成一个近似于椭圆形的空腔。

原告戴森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本院对被告艾克公司进行证据保全。

2013年12月26日,本院工作人员在被告艾克公司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仙居县永安工业集聚区的厂房内保全了被告生产的产品型号为AK2020的干手器一台。

原告将本院证据保全的产品实物作为被控侵权产品提交。

庭审中,被告艾克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公司所制造、销售,并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另查明,被告艾克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经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泵及真空设备、干燥设备、风机、食品工业专用设备、水资源专用机械、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凭许可证经营)、家用电力器具、金属制品制造、销售;

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注册资本为500万。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原告戴森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干手机”,专利号为ZL2006301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固定于墙体的立式干手器,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结构均由具有放置手的空间的头部以及矩形的箱体两部分组成。

将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相比对,两者均采用了外侧喷气板向内倾斜,与内侧喷气板形成近似U形空腔的设计特征。

两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主视图中涉案专利的分叉部比较平整,而被控侵权设计从底部两侧稍微向外突出;

左右视图中涉案专利的底部右侧处有一浅台阶而被控侵权设计没有,被控侵权设计上部存在一些线条而涉案专利没有;

俯视图中被控侵权设计分叉部前部的内侧具有两个弯曲衬垫形状的部分而涉案专利没有。

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差异较为细微,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因而上述差异不足以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艾克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艾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进口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进口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销毁生产模具、库存商品及宣传资料。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本院进行证据保全时也未发现有相关的专用设备和专用模具,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艾克公司在查封扣押笔录中自认有五个库存商品,故停止侵权应包括销毁库存商品。

另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宣传资料,因原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戴森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包括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确定以100000元为宜。

四、关于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因作为民事责任形式的“赔礼道歉”的适用有其特定对象,一般仅适用于人身损害或人身权益受损的侵权行为,而本案涉及的专利权系一种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无需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或声誉造成了损害和社会评价度的降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艾克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0630131448.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被告浙江艾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20元,被告浙江艾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浙江艾克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戴森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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