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761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哲,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健,系衡阳县亿客隆购物广场的经营者。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22日向被告刘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指定举证期限至2014年9月1日止。
被告刘健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依法缴纳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本院以(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刘健的管辖异议按自动撤回处理,案件继续审理。
2014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公司诉称:原告系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被告为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销售地拖纸托包装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地拖纸托包装(2)完全相同的拖把。
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健未予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10月9日,案外人彭灵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专利。
2009年10月14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21××××.7,专利权人为彭灵芝。
该专利年费缴纳连续,最近缴费日期为2014年9月9日。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03953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
(图示如下)2011年4月7日,原告与彭灵芝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
2011年6月20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报备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4年4月28日,湖南省衡阳县公证处作出(2014)湘衡县证字第204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万春华、刘薇于2014年4月25日10时37分至10时42分在衡阳县关市镇“亿客隆购物广场”,现场监督尹银南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内购买了一个“好媳妇”拖把,该拖把售价为人民币48元,谭建平当场取得了电脑小票一张,回到衡阳县公证处后,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拖把拍照,获得照片一张,拍照后对拖把封存拍照,获得照片一张。
封存后的拖把交由谭建平保管。
公证员刘薇返回衡阳县公证处后对上述过程补记了《工作记录》一份。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电脑小票》的复印件(题名“亿客隆超市”,品名“好媳妇拖把”)与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两张均为实物拍摄。
经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湖南省衡阳县公证处于2014年4月25日封存的实物,为带有“好媳妇”标识的拖把一个,拖把背面有尚未刮开的防伪标签,拖把包装纸背面右下角载有“制造商: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禺山西路363号联邦工业城内”等信息。
(图示如下)经刮开拖把背后的“真品保证”防伪标签,按照提示拨打电话输入编码,语音提示为输入错误编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产品,相同外观设计。
另据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查明:衡阳县亿客隆购物广场的经营者是刘健,该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12日,核准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经营地址为衡阳县关市乡关氏村,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散装食品、烟(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经营)、百货、日用品、服装、床上用品、珠宝皮具、通讯器材零售,资金数额人民币60万元整。
原告在本案维权中开支: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500元,购买公证封存拖把4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zl20083021××××.7号专利设计专利证书、登记簿副本、年费票据、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3)粤广海珠第1512号公证书、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2014)湘衡县证字第204号公证书、封存拖把实物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因票面信息明显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作为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是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在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内提起本案诉讼,维护其合法取得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外观设计侵权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然后以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为标准,判定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产品同为地拖纸托包装。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构成相同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的地拖纸托包装落入了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图示如下:(专利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左主、后视图)(专利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左、右视图)因此,被告刘健于2014年4月28日在其经营的衡阳县亿客隆购物广场销售带有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的拖把的行为,构成对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到: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控侵权产品为包装物及其对被包装产品即涉案拖把利润实现中的作用;
3、被告销售的商品为使用被控侵权包装纸所包装的拖把,该包装纸对人们选择何种品牌拖把的影响;
4、被控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
5、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地点及时间长短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因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获利明显低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侵犯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zl200830214473.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把的行为;
二、被告刘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刘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好媳妇日用品有限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48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刘健负担。
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峻民审 判 员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肖一梅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