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23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光营,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华,系鱼台县李阁旺客隆日用百货门市部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陈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系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后经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3年8月30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的营业场所,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两瓶,并现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600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建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推广产品名单,证明“六神”为驰名商标。
证据5、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6、聊城鲁西公证处(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674号公证书、鉴别书。
证据7、封存侵权商品。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8、购买侵权商品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来源合法,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陈建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文字(纵排)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函通知原告公司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2013年8月25日,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受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8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焦明芳、任雁冰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纪盈指定的购买者谭国富,来到位于济宁市鱼台县李阁镇的“旺客隆超级市场李阁店”(该店一侧为“山东农村信用社”;
一侧为“天长地久婚纱摄影”),该店内存放有“旺客隆超级市场,陈建华”等字样的证照。
谭国富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两瓶,当场取得盖有“鱼台县李阁旺客隆日用百货门市部”字样印章的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谭国富对店面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9月26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邹明到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包装)鉴别书》,鉴定结论为:该2瓶花露水为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假冒)商品。
公证员焦明芳和任雁冰监督了上述拆封、鉴别的过程,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2013年10月10日,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制作了(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67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袋内有花露水两瓶,经庭审对比,封存的花露水瓶身醒目位置标有“六神”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商标相同。
但封存的花露水与正品花露水存在以下区别:正品的瓶盖上有一个透气小孔,而封存产品没有;
正品瓶身上标有香型,而封存产品没有;
正品瓶身字体印刷清晰,而封存产品的印刷比较模糊;
正品液体颜色较深,而封存产品液体颜色较浅;
正品的气味比较清新,而侵权产品比较刺鼻。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0元。
再查明,被告陈建华为个体工商户,系鱼台县李阁旺客隆日用百货门市部业主。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674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涉案花露水系被告销售。
因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8月30日,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持续到2014年5月1日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花露水商品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花露水标有“六神”标识。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提供了自行制作的产品鉴别书,并对被诉侵权实物与正品的区别作出了详细的说明。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但该产品与正品存在一定差别。
且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供涉案花露水系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证据。
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经销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数额,被告也未提供其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不能确定。
鉴于原告主张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超市经营规模及地点、侵权行为情节、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陈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