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4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维、鲍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生产假冒“A”牌胶水分别销售给山东省临沂市的闫某和崔某,销售给闫某47652元,销售给崔某3725元,共计人民币51377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生产假冒“A”牌胶水进行销售谋取利益,销售给山东临沂市的闫某和崔某,非法经营总价值51377元,其中销售给闫某假冒“A”牌胶水价值为47652元,销售给崔某假冒“A”牌胶水价值为37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其在位于某村的厂子里生产假冒“A”牌胶水,大概400多箱,7000多瓶,每瓶800毫升装,并以每瓶约合6.5元的价格卖给了山东临沂的闫某,一共卖了5万元左右;
其还将假冒的“A”牌胶水卖给山东临沂的崔某,货款共计3000余元;
2、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自2011年以来,其从张某处购进了大约7万余元假冒的“A”牌胶水,张某曾以“李某”这个名字发过货;
3、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曾以“李某”名义通过甲物流公司将标有“A”牌的胶水运送到山东临沂;
4、证人樊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用“李某”的名字在乙物流公司发过货;
5、书证发货清单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张某曾用李某名字分三次将标有“A”牌的胶水通过物流公司发至山东临沂,2011年12月16日发货价值24772元,2011年12月25日发货价值12240元,2011年12月28日发货价值10640元。
2012年4月13日以张某的名字将货款3725元的标有“A”牌的胶水通过物流公司发至山东临沂的崔某;
6、书证佛山市A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证实该公司未委托其它单位生产使用“A”商标的产品;
7、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三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