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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七彩虹自行车有限公司、关平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连知民初字第00039号
案件名称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七彩虹自行车有限公司、关平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七彩虹自行车有限公司,关某,慈溪市博力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知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朝阳镇朝阳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许泰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秋宝、蔡宏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七彩虹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北于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春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云。

被告关某,连云港海州区保利商业街小鸟自行车连云港市总代理店业主。

被告慈溪市博力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上蔡村蔡丁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胡立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泰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七彩虹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虹公司)、关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中,被告七彩虹公司以涉案侵权产品系慈溪市博力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向其提供为由,申请追加博力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登泰公司亦同意博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26日依法追加博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在答辩期内被告博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博力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4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

原告登泰公司在本案庭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含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2014年11月21日,原告登泰公司以与被告博力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登泰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诉讼费13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为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忻 越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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