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寅,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庆有,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妍蓉,系深圳市福田区钜富莱茶酒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址贵州省毕节地区黔西县定新乡。
委托代理人薛泉,广东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寅、被告李妍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集团)注册并许可原告独占使用。
贵州茅台酒在1915年美国“巴拿马万国博览会”上获得金奖;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7年国酒茅台荣居“第二届中华老字号品牌价值百强榜”榜首,贵州茅台集团荣获“2007年度十大影响力企业”称号;
2008年茅台位列“中国最有价值商标500强”前十强、获得“中国烟酒行业标王”称号;
2008年贵州茅台集团企业徽标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9年国酒茅台上榜“中国最受尊敬企业”。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并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并非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及所有权人,其提交的贵州茅台集团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
贵州茅台集团旗下有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昌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等,涉及的酒类产品有“飞天茅台酒”、“五星茅台酒”等。
贵州茅台集团成员均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
原告系贵州茅台集团的成员之一,其享有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但不享有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且贵州茅台集团在今年4月10日作出《茅台集团关于侵权虚假广告的严正声明》,指出涉案商标在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等的系列酒中均可使用。
从贵州茅台集团的官方网站中看到,贵州茅台集团的更名时间为2011年12月,但原告提交的《说明》落款时间为1999年,该证据不能采信。
且该案于2014年7月24日经贵院开庭审理,案号为(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31号,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份贵州茅台集团出具的《证明》,但落款时间系原告自行书写,是虚假的证明;
二、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鉴定证明表》中“样品来源”选项中勾选的为“其它”、“其它案件当事人”两项,但表格上签字确认来源的并非被告本人;
“鉴定项目”与“鉴定结论”不符;
鉴定手段、方法过于简单;
三、被告一直从事茅台系列酒的销售工作,涉案茅台酒是被告通过日常购销渠道进货的,系合法取得,被告并不知道该批酒的真伪情况。
且被告购进的茅台酒尚未销售即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被告未获得任何利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贵州茅台集团。
2003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贵州茅台集团。
1999年12月31日,贵州茅台集团出具《说明》,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并授权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原告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深圳市福田区钜富莱茶酒商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钜富莱商行)于2012年12月3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新景苑C栋11号-C,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不含复热预包装食品),经营者为被告。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在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路深圳体育馆嘉年华博览会F006号柜台进行现场检查时的笔录显示,2013年1月31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执法人员发现该柜台货架上摆放待售的贵州茅台酒(规格:53%VOL、500ML)12瓶,经执法人员初步鉴别,上述酒类涉嫌假冒商品,被告声称上述酒系于2011年从贵州省仁怀市骁君酒业销售公司以1180元/瓶购进,编码为2379008800,标价签显示销售价为1518元/瓶,还未售出就被查获,没有库存,为了进一步调查,向被告制作并送达了深市监福询字[2013]0000485号《询问通知书》、深市监福强字[2013]0260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第00316号《财物清单》。
上述《询问通知书》载明为调查被告涉嫌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一事,请其于2013年2月1日14时30分携带营业执照、身份证、体育馆参展相关资料、该批次贵州茅台酒的购销凭证及相关资料到福田区新沙路7号福田工商物价大厦817室接受询问。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被告涉嫌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扣押贵州茅台酒(规格:53%VOL、500ML)12瓶,扣押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30日。
如对该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的《询问(调查)笔录》中称,被扣押的12瓶茅台酒系于2012年12月30日从流动商贩处购进,购进价为每瓶1080元,货款已用现金支付,销售价每瓶1518元(有现场查获商品标价签为证),还没有销售,上述商品货值总额为18216元。
其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单位为钜富莱茶酒商行,品名或项目为53度贵州茅台酒,数量12瓶,单价1080元,金额共计12960元;
其提交的《参展申请表》及《参展商品确认书》载明参展商为锯富莱商行,展位号为F区06号。
2013年2月23日,受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委托,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表》,载明样品来源为“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路深圳体育馆嘉年华博览会F006号柜台李研蓉”,联系方式136××××1632,送鉴样品为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12瓶,鉴定项目为防伪标识,鉴定手段、方法为放大镜,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贵州茅台酒不是原告生产和包装出品。
2013年5月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作出深市监福罚字[2013]1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以12960元从流动推销人员处购进带有“贵州茅台”标识的贵州茅台酒(规格:53%VOL、500ML)12瓶,购进价1080元/瓶,货款已用现金支付,并存放于深圳体育馆举办的嘉年华博览会F006号柜台内,对外销售(销售价1518元/瓶,有现场查获商品标价签为证)。
至2013年1月31日止上述茅台酒尚未销售被查获并扣押,经原告鉴定,上述茅台酒均为假冒产品。
经核算,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货值总额为18216元,没有违法所得。
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被告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侵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贵州茅台酒(规格:53%VOL、500ML)12瓶;
二、罚款18216元。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
另查,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6年3月,茅台酒品牌被评为2006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第一名。
又查,原告曾就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说明》、《公证书》、《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询问(调查)笔录》、《鉴定证明表》、《鉴定结论》、营业执照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集团是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同时获得了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授权,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关于原告获得的仅是许可使用权的抗辩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被告辩称贵州茅台集团更名时间为2011年12月,无法在1999年作出授权,贵州茅台集团可以对之前的授权进行追认,且被告侵权期间原告已取得授权许可,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3159141号“”和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瓶子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159141号“”和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一致。
原告经贵州茅台集团的授权,有权对使用第3159141号和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被告关于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表》、《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3159141号“”和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钜富莱商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3159141号“”和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系通过日常购销渠道进货,是合法取得,该主张与被告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询问(调查)笔录》中载明的不一致,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收款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的印章或经手人的签名,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鉴定证明表》中样品来源为“李研蓉”,并非本案被告,但根据该表中样品来源的地址、联系电话、送鉴样品,综合《委托鉴定书》、《鉴定结论》上载明的信息,可以确认《鉴定证明表》中指称的系从被告处查获的被控侵权商品,且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就此问题提出异议;
被告亦辩称鉴定项目与鉴定结论不符、鉴定手段、方法简单,证据不充分。
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钜富莱商行作为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者,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应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但该商行却疏于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问题的管理,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被告作为该商行的经营者,应依法对该商行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对外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销售假酒对公众生命健康安全关系重大,侵权后果严重,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已致使原告商业信誉受损,原告关于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妍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3159141号“”和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妍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已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李妍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 伟 晖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2号)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