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762号原告:马雳,经商。
委托代理人:郑重。
被告:陈洁丽,经商。
原告马雳为与被告陈洁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雳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陈洁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申请了名称为“蛋糕盒(一)”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0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1××××.9,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且具有稳定性。
涉案专利授权后,原告发现被告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展示、销售蛋糕盒产品,且被告所展示、销售的蛋糕盒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极其相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原告已经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后又依法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事实了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31××××.9名称为“蛋糕盒(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洁丽答辩称,早在2012年就有人生产出被控侵权产品,且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了,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雳系专利号为zl20133031××××.9名称为“蛋糕盒(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见附图一),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10日,授权日为2013年10月23日,该专利具有稳定性。
2014年7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从被告经营的国际商贸城35614号商位购得被控侵权产品(见附图二)数个。
原告支付了公证费用1500元。
2012年2月26日,在网名为“金晨”的qq空间内上传了蛋糕盒照片一张(见附图三)。
2013年3月18日,案外人吴文学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公开销售了一款蛋糕盒(见附图四)。
经庭审比对,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系蛋糕盒,其由盒盖和底盘构成,上方盒盖形状为圆台型,底部有一圈波浪形状的略微凸起,盒盖底部左右两侧各有一个把手,把手部位有一个三角形的略微凸起一致延续至盖顶表面,两个对角之间有一条梭形把手,把手的下方中心部位为凹陷的园弧面,底盘为圆形,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弧形把手,底部有对称的两个“个”形加强筋。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蛋糕盒,且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除底部部分细节外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相同。
qq空间内的照片上的产品系蛋糕盒,通过图片无法观察到该蛋糕盒的底面设计,除底面设计无法比对外,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该蛋糕盒外观设计相同。
案外人吴文学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的产品系蛋糕盒,通过图片无法观察到该蛋糕盒的底面设计,除底面设计无法比对外,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该蛋糕盒外观设计相同。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费发票、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qq空间网页打印件、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记录网页打印件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2012年2月公开在qq空间、2013年3月公开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产品外观除底部设计外,其余均一致,而根据蛋糕盒的使用方式,其在使用状态下底部不易被观察到,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2012年2月公开的蛋糕盒以及2013年3月公开的蛋糕盒的外观并无实质性差异。
被告提供的qq网页及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记录足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被告陈洁丽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马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献华人民陪审员 王瑞盈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挺附图一:附件二: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附图三:附图四: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