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生福年。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生福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被告生福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中国铅笔一厂于1979年取得注册号为第19710号的中华牌图形商标专用权,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3月1日取得第381104号“中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上述二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老凤祥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二商标续展有效期均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绘图笔、速写铅笔等商品。
原告的商标经长期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中华牌铅笔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1月1日,中华牌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铅笔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生福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生福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生福年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处没有中华铅笔。
经审理查明,中国铅笔一厂于197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该商标于1992年10月20日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3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81104号“中华”注册商标。
上述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绘图笔、速写铅笔等,均于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由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老凤祥公司,即本案原告。
上述二商标均于2012年9月1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被告生福年系大连市沙河口区福年超市业主,该超市成立于2009年9月18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新生路绿欧园7-5-1号1层1号,经营范围包括办公用品等。
2014年3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霞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大连市沙河口区新生路绿欧园(牌匾名称:福年超市),陈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二盒铅笔(共20支),取得“大连市沙河口区福年超市”的收款收据一张,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霞对所购买的铅笔进行拍照并予以封存,封存铅笔由陈霞保存。
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4)大中证经字第36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2014)大中证经字第3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袋,公证袋中的封存铅笔外观、收款收据均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案涉铅笔为2盒HB铅笔,每盒10支,共20支。
铅笔笔身上均有“中华”字样及中华牌图形。
收款收据上收款事由显示“笔20×1=20”,并加盖了大连市沙河口区福年超市发票专用章。
另查,正品中华铅笔的防伪标贴上的“中华”两个字,遇水后变模糊,水干后恢复原样,而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没有该设计。
再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沪长证经字第3615号公证书、(2013)沪长证经字第3616号公证书、(2014)大中证经字第36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专用收款收据、正品HB铅笔、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二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铅笔与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中的“绘图笔、速写铅笔”属于同类产品。
被告销售的案涉铅笔笔身上使用的中华牌华表图案,与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对比,二者完全一致;
将案涉铅笔笔身上的“中华”文字与第381104号“中华”注册商标对比,二者均为左右结构排列,除字体稍有差异外,整体上极为相似。
案涉铅笔在笔身上使用与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图形、文字作为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商品,使普通消费者对案涉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生福年的销售行为系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生福年提出被告处没有中华铅笔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记载,能够证明封存的2盒案涉铅笔均系从福年超市购得。
被告生福年在庭审中自认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系由其开具,但并不能说明收款收据显示的“20元”商品的名称或规格。
被告仅主张自己没有中华铅笔,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亦未对收款收据中“20元”商品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生福年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二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9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3000元。
以上合计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生福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生福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合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生福年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