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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兆弟与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知终字第174号
案件名称周兆弟与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周兆弟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知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新世纪大道底(厍浜村民委)。

法定代表人蒋全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明灿,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兆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中平,杭州中平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知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航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灿,被上诉人周兆弟的委托代理人翟中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周兆弟系专利号为zl20081006××××.7,名称为“无剪切快速强拉对接扣件及对接件”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7日。

周兆弟按年缴纳专利费用。

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剪切快速强拉对接扣件,它包括涨拉螺帽、顶拉螺帽,涨拉螺帽和顶拉螺帽为内螺纹结构,所述内螺纹为强拉丝扣,帽底中心开有钢筋孔,钢筋孔的周边为钢筋镦头卡台,其特征在于:压簧位于顶拉螺帽内,压簧的一端位于钢筋镦头卡台上、另一端置有由两片或多片构成的锥形套,丝扣套旋接在顶拉螺帽内且将锥形套上移位定位,插接头的尾部与涨拉螺帽内螺纹连接,插接头的头部呈球缺状且对接时与锥形套呈弹性卡接配合。

”权利要求3为“一种由无剪切快速强拉对接扣件构成的预制件,由位于预制件两端的涨拉螺帽、顶拉螺帽和预制件纵向钢筋组成,其中,涨拉螺帽和顶拉螺帽为内螺纹结构,所述内螺纹为强拉丝扣,帽底中心开有钢筋孔,钢筋孔的周边为钢筋镦头卡台,预制件纵向钢筋的两端镦成镦头卡接在镦头卡台上,其特征在于:压簧位于顶拉螺帽内,其压簧的一端位于钢筋镦头上、另一端置有由两片或多片构成的锥形套,丝扣套旋接在顶拉螺帽内且将锥形套上移位定位,插接头的尾部与涨拉螺帽内螺纹连接,插接头的头部呈球缺状且对接时与锥形套呈弹性卡接配合。

”周兆弟认为航天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给其造成巨大损害,遂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航天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工装模具;

3.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航天公司原审答辩称:其早于2011年6月就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该方案系其员工构思得来,其不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周兆弟的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航天公司确认其制造、销售了除标注“力引”字样以外的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另查明,航天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30日,注册资本5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圆桩、方桩、桥梁用水泥构件、屋面砼板。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周兆弟系第zl20081006××××.7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航天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二为若航天公司构成侵权,则需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判断航天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周兆弟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关键是判断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即以“全面覆盖原则”进行侵权判断。

本案中,周兆弟主张以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为其本案诉讼主张的权利基础。

经过原审当庭比对,航天公司确认其对接扣件及预制件包含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航天公司未经周兆弟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航天公司辩称,其产品系公司员工自行构思出来,因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航天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周兆弟要求航天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周兆弟还诉请判令航天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工装模具,经原审法庭调查,航天公司认可尚有库存产品且工装模具为专用模具,故对周兆弟的上述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周兆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航天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航天公司亦未提供其侵权产品制造、销售的数量及利润的证据,亦无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该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因素予以确定。

具体而言,本案主要有以下涉案事实可以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授权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

2.航天公司产品落入了涉案两项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3.航天公司是一家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圆桩、方桩、桥梁用水泥构件、屋面砼板;

4.航天公司侵权产品的供应地为建筑工地,需求较大;

5.周兆弟为维权支出了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综合考量以上因素,该院确定航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和合理费用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判决:一、航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周兆弟zl20081006××××.7号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航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工装模具;

三、航天公司赔偿周兆弟经济损失8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周兆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周兆弟负担2098元,由航天公司负担3702元。

宣判后,航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其公司员工构思得来,其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实施,周兆弟可能从其技术人员处听到或看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从而申请涉案专利,涉案专利应属航天公司所有;

2.被诉侵权产品是按照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来生产制造的,涉及的相关技术已经广泛运用于建筑领域,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3.涉案专利并无新颖性和创造性,应为无效专利。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周兆弟的诉讼请求。

周兆弟答辩称:1.涉案专利是其花费数年时间对产品进行研究实验而来,不存在从航天公司获取该技术方案的情形,航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实施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航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

2.涉案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的,现为有效专利,权利稳定,航天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综合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周兆弟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航天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周兆弟系专利号为zl20081006××××.7,名称为“无剪切快速强拉对接扣件及对接件”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航天公司虽提出该专利无新颖性和创造性,实为无效专利,但既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上述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且在有效期内,周兆弟作为上述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原审判决认定航天公司生产、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周兆弟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航天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航天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由其公司员工构思得来,并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航天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航天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航天公司用以主张不侵权抗辩的现有技术方案是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但其在二审庭审中承认上述图集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一致,且上述图集确未完整地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航天公司就此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航天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航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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