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271号原告上海璟珺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机场海天五路******。
法定代表人庄宁。
委托代理人刘秋庆,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钟永强,男,汉族,1980年7月31日生,该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安宁市,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
住所;'>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寺瓦路青龙村九连山v>法定代表人胡超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王思蒙,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璟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珺公司)诉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日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4年10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璟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秋庆、钟永强,被告好日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王思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好日子”系原告璟珺公司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该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好日子”字样的产品,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好日子”字号,销毁带有“好日子”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网站,停止在全国所有授权经销商的门店、招牌、库存产品及包装上使用“好日子”字样;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80万元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20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0万元;
三、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向法庭答辩称:一、原告属于恶意抢注行为,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全部诉请;
二、被告可以合理使用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未侵犯原告的“好日子”注册商标;
三、被告在云南地区的太阳能热水器生产和销售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没有恶意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四、原告并没有实际使用“好日子”商标标识,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请求赔偿侵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不存在任何影响,不需要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产品及销毁产品。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其主张,原告璟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资格;
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
三、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资格;
四、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合法持有“好日子”注册商标;
五、商标申请信息,证明原告申请“好日子”注册商标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
六、被告宣传册及其创建的“好日子”网站截图,证明被告在对外宣传自己生产的热水器时大量擅自非法使用“好日子”商标;
七、被告生产车间图片,证明被告在其生产车间大量生产以“好日子”命名的太阳能热水器;
八、公证书,证明云南好日子太阳能公司建立的对外宣传网站中大量、肆意使用“好日子”进行宣传;
九、户外宣传广告,证明云南好日子太阳能公司肆意使用“好日子”进行产品宣传;
十、上海璟珺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变更信息,证明上海璟珺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于2014年9月2日增资为100万元;
十一、1、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申请“好日子”商标注册信息,2、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申请“好日子”商标状态,证明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日申请“好日子”商标,于2014年5月5日被驳回。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使用过涉案“好日子”商标。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二组:3、合作协议;
4、销售合同;
5、项目一览表。
第三组:6、中国环保产品认证证书;
7、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证书;
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9、资质证书;
1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11、家电下乡中标通知书;
12、荣誉证书;
13、推广证书;
14、中国太阳能利用产业协会理事单位证书;
15、国家标准培训企业资质合格资质证书;
16、云南AA**级品牌企业荣誉证书;
17、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协会会员证书;
18、中国著名品牌证书;
19、三下乡等各项活动照片。
第四组: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通知。
第五组:21、中国商标网上查询复印件、现场演示。
第六组:22、家电下乡工作中标协议书三份、“收付通”家电下乡保证金托管协议、盘龙区家电下乡销售企业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
第七组:23、监狱太阳能购销合同书。
第八组:24、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合同书。
第九组:25、证明材料。
第十组:26、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通知。
第十一组:27、太阳能协会名单。
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璟珺公司系第6310300号注册商标“好日子”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冰箱;
风扇(空气调节);
厨房用抽油烟机;
灯;
太阳能热水器;
空调器;
电暖气。
该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4年1月7日,现为有效商标。
原告虽然提交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其未提交该合同中的商标被许可人上海奇强热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的相关身份材料,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将涉案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
至庭审结束止,原告并未实际将该商标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
另查明,被告好日子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依法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真空管、玻璃棒、太阳能电池、灯具的生产和销售。
公司自成立以来,就以生产销售太阳能热水器产品为主。
被告生产的产品曾获得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中国环保产品认证证书》、《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证书》,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家电下乡中标通知书》,云南电视台颁发的《太阳能“十佳上榜品牌”称号荣誉证书》,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云南省建设新技术新产品推广证书》,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协会颁发的《云南AA**级品牌企业荣誉证书》,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中国著名品牌证书》等证书和荣誉。
被告系第7301661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现为有效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热汽沐浴设备;
沐浴用设备;
浴用加热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
冷热湿巾机;
太阳能收集器;
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
水塔;
窑具(支架)。
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对外宣传资料、户外广告和热水器产品上,有图形商标、“好日子”、“HAPPYLIFE”、“好日子太阳能”等字样,这些图形商标和字样或组合使用或单独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好日子”三个字系商标性使用,该使用行为没有经过原告合法授权,故侵害了其“好日子”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关于被告好日子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璟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条之规定,企业可选择字号。
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被告好日子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公司,其依法享有“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名称专用权。
被告选用“好日子”三个字作为其字号单独使用或者与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亦符合法律规定,该使用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好日子”商标专用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记,其核心作用就是要防止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
商标的生命力在于使用,商标法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价值取向是确保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虽然申请了涉案“好日子”注册商标,但其并没有将该商标实际使用于任何商品或服务中,本案中,被告使用“好日子”的行为,系其对企业名称中字号的正常使用,不会让普通消费者对被告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
据此,本院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璟珺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上海璟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