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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与胡小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徐知民初字第459号
案件名称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与胡小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胡小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知民初字第459号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佩佩。

委托代理人李文。

被告胡小利。

委托代理人齐敦智。

委托代理人杜成吉。

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夫人公司)诉被告胡小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重庆金夫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佩,被告胡小利的委托代理人齐敦智、杜成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金夫人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婚纱摄影的专业公司。

2001年9月27日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金夫人GOLDENLADY及图”组合商标注册申请,2002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正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97984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27日。

经过多年悉心培育,“金夫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断扩大,并于2006年10月12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目前,原告在全国28个省、市、自治区发展了超过300家连锁店、控股店及加盟店,现已成为全国婚纱摄影行业内最具影响力的企业之一。

2013年7月,原告在开展商标许可业务时获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婚纱摄影店门头及店内广告上突出使用“金夫人”作为其标识,并将“金夫人”作为字号登记,且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相同,致使普通消费者在选择服务时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金夫人”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存在特定关联。

原告认为,被告突出使用原告“金夫人”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与“金夫人”有关的门头广告及店面广告;

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对“金夫人”名称的使用,限期变更字号;

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或者《法制日报》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4年11月,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不再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对‘金夫人’名称的使用,限期变更字号”的请求。

被告胡小利辩称,被告早在1996年就使用“金夫人”作为字号且经过了工商核准,时间早于原告涉案商标注册时间,被告的经营行为合法,不存在对原告注册商标恶意使用的问题。

被告未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被告所用的门头字号和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样式只有“金夫人”三个字相同,但结构和布局均不一样,被告门头的英文标识“GOLDENLADIEWEDDING-PHOTOGRAFHICX.F”与原告商标中的英文标识也不一样,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作为婚纱摄影行业的早期经营者,丰县金夫人婚纱摄影社在消费者心中只能理解为土生土长的本地品牌,不会引起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误认。

原告在起诉之前并没有就所谓的侵权事宜与被告协商,且其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拆除相关的广告设施等要求不利于正常的市场竞争。

被告经营的丰县金夫人婚纱摄影社是小的个体店铺,位于丰县县城,与重庆相距数千里,不会给原告造成所谓的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消除影响应当是在被告广告宣传所及的媒体及地域进行消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道歉显属不当。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重庆市公证处(2012)渝证字第29735号公证书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979849号“金夫人GOLDENLADY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重庆市公证处(2012)渝证字第2973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金夫人GOLDENLADY及图”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证据3、重庆市公证处(2012)渝证字第29739号、第29740号、第29741号公证书各一份,上述三份公证书均证明原告“金夫人”商标品牌形象的美誉度,同时证明原告在婚纱摄影领域内具有影响力;

证据4、重庆市公证处(2012)渝证字第29737号、第29738号公证书各一份,公证内容为两份特许加盟合同书,证明被告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所应当依据的计算标准;

证据5、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的开业时间为1989年2月,即自1989年2月起,原告即使用了“金夫人”企业名称;

证据6、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7、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97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对证据4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加盟合同的加盟费用不一致,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且加盟协议中加盟费一年才3万元,与原告诉请的30万元相差太大。

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从中看出“金夫人”是原告的企业名称,与原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请是不相一致的。

对证据6,被告的开业登记时间应该是1996年,2004年进行了变更登记,经营者由被告的弟弟胡克变更为被告胡小利,被告最早使用“金夫人”作为字号应当是1996年。

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经比对,被告的门头字号和原告的注册商标样式只有“金夫人”三字相同,但结构和布置均不一样,故不存在相似或相同的问题。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作、丰县劳动局下发的劳动保障年检登记证,发证时间为2002年4月,法定代表人为胡克,证明劳动保障部门在年检登记证上认可了被告使用“金夫人”字号,被告使用“金夫人”字号是一种合法使用。

证据2、被告使用的包装袋,袋子下方注明的联系方式是BP机,联系人为胡克,而BP机的使用期间应当在1996年左右,证明被告至少自1996年就已经使用了“金夫人”企业名称。

证据3、江苏地税省级大集中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个体纳税人登记受理信息电脑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从1996年10月就以“丰县金夫人婚纱摄影社”的字号进行纳税,即被告早在原告申请涉案商标注册前就使用了“金夫人”字号。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工商登记资料或营业执照才是证明在先企业名称权最直接、最有效的证据,而非所谓的劳动保障年检登记证,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从2004年才开始使用金夫人字号,该工商登记资料的证明效力高于劳动保障年检登记证;

且从该劳动保障年检登记证上可以看出被年检单位负责人为胡克,与本案被告不一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胡克的关系。

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依据包装袋上印有BP机号码来证明使用“金夫人”字号的时间不能成立;

且包装袋上的联系人为胡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完全有条件举出更符合法律规范的证据,而不是简单的电脑截图打印件;

即使该截图属实,也恰恰证明2004年之前被告没有使用过“金夫人”字号,因为第一个截图中显示丰县金夫人婚纱摄影社的开业日期同工商登记的2004年,而第二个截图只是个体纳税人登记事务,无法看出相应的企业名称。

故,被告的证据1-3均无法达到其证明在先使用字号的证明目的,即使被告的字号核准在原告的商标注册之前,其商标侵权行为依然成立。

被告在使用丰县金夫人婚纱摄影社字号时刻意突出了“金夫人婚纱摄影”几个字,将其作为放大的店招来使用,且在店招旁有一个非常接近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英文组合的图形商标。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包装袋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系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重庆金夫人公司于1989年2月1日由香港金夫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系第1979849号“金夫人GOLDENLADY及图”(指定颜色为红色)商标的商标权人。

“金夫人GOLDENLADY及图”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延至2022年12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摄影;

出租婚纱礼服(截止)。

经原告多年的使用与宣传,“金夫人GOLDENLADY及图”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第42类摄影、出租婚纱礼服服务项目上的“金夫人GOLDENLADY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胡小利经营的丰县金夫人婚纱摄影社成立于2004年2月12日,注册资金10000元,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丰县丰城向阳中路,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

2013年7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佩佩随同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徐州市丰县向阳路,对门头名称为“金夫人婚纱摄影”的摄影店(对面:中国农业银行丰县支行,隔壁:北京布鞋)的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1张。

根据照片显示,该店门头显著位置标有“金夫人婚纱摄影”七个红色汉字,汉字下方注有“GOLDENLADIEWEDDING-PHOTOGRAPHICX.F”黑色英文字母;

汉字左侧有一红色椭圆形标识,该标识中央部位标有“金夫人”白色汉字,位于标识内的“金夫人”汉字上方有“GOLDENLADIES”白色英文字母,下方有“婚纱摄影”白色汉字。

透过店外橱窗,可以看到店内有类似装潢。

2011年8月1日,原告重庆金夫人公司与云浮金夫人婚纱摄影店(位于广东省云浮市)签订《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加盟合作时间从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加盟金为135000元;

加盟店在新加盟或续签合约前必须按照城市级别支付相应广告费,具体支付时间为2010年12月13日,支付金额为人民币2800元;

加盟期间加盟方可使用原告公司总部同意的商标、服务标识及明星代言等,并可免费派员至总部实做为其30天/年的培训。

2012年6月1日,原告重庆金夫人公司与东莞市中堂金夫人婚纱摄影(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签订《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加盟合作时间从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加盟金为9万元,加盟店在新加盟或续签合约前必须按照城市级别支付相应广告费,加盟期间加盟方可使用原告公司总部同意的商标、服务标识及明星代言等,并可免费派员至总部实做为其30天/年的培训。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重庆金夫人公司系第1979849号“金夫人GOLDENLADY及图”(指定颜色为红色)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主张被告注册“丰县金夫人婚纱摄影社”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有权使用其注册的字号名称“丰县金夫人婚纱摄影社”;

但被告胡小利在使用其字号名称时应规范使用,本案被告突出使用了“金夫人”汉字及相关标识。

经比对,被告使用在店面门头及室内装潢中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形状均为椭圆形,颜色均为红底白字,内部构图均由汉字“金夫人”、“婚纱摄影”及英文字母组成,且“金夫人”均处于中间显著位置,二者的构图与设计相似,整体产生的视觉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原告的“金夫人GOLDENLADY及图”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在婚纱摄影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胡小利在其门头及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金夫人”字样及标识,已经超出了法律意义上对字号的规范使用,该使用方式成为一种商标性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的关联性,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鉴于被告胡小利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胡小利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具体损失,故对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的参照特许加盟合同,按照每年3万元的加盟标准自2004年起计算至现在共计30万元来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胡小利自2004年起就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且被告的加盟费用不统一,其亦未举证证明丰县区域内的加盟店所应支付的加盟费用,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中,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费用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胡小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般仅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而商标权属财产权利,本案中亦无明确证据表明涉案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商誉遭受严重贬损;

且本案被告经营地址位于丰县,涉案侵权行为客观上在相关市场未引起较大范围的混淆误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或者《法制日报》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利立即停止对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第1979849号“金夫人GOLDENLADY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行为,规范使用其字号名称,停止在门头或店面广告突出使用与原告“金夫人GOLDENLADY及图”商标近似的文字及标识。

二、被告胡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胡小利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预交,被告胡小利应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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