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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赵丽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767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赵丽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赵丽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贞,男。

被告:赵丽娟,经商,系义乌市丽娟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丽娟、兰溪市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献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兰溪市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17936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的商品中均含有电热水壶。

美的集团经过数十年经营,上述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的”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

2013年1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明确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打假维权。

201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赵丽娟在阿里巴巴网其经营的网店内大量销售带有“”字样的电热水壶。

原告对其销售侵权进行了证据保全。

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赵丽娟: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765871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丽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核定的商品中均含有电热水壶。

2013年1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相关注册商标,且授权原告单独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美的”品牌价值611.22亿元。

被告赵丽娟系个体工商户义乌市丽娟电子商务商行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网上批发。

2014年8月23日原告代理人王守贞在公证员监督下在被告开设的网店内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一个,并由公证员对网页进行公证及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了封存。

其中在网站“企业详细信息”一栏中,标明:企业主要客户群体:批发、经销,年营业额:人民币1001万元/年-2000万元/年,员工人数:11-50人。

另查明,兰溪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表声明称经其核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兰溪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电热水壶,在其外包装多处标注有“”标识,且标注有:“兰溪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字样,在电热水壶的瓶身上贴有“”标识。

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公证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3)粤佛顺德第17472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477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商标授权书、(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31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还想本院提交了关于“美的”品牌及“美的”集团详情介绍,但均系网页打印件,且未提供予以印证的网页,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5478888号“”和第676587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系电热水壶,与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壶身上突出使用了“”及“”的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

原告主张“”标识中的“m+圆”与原告所享有商标权的第6765871号“”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是一个商标,“m+圆”及字母“idia”系其组成部分,虽该商标中部分元素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但其整体作为商标使用时,与原告所享有商标权的第6765871号“”商标具有较明显区别,足以让普通消费者区别商品来源,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原告还主张“”及“”商标与原告所享有商标权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将该两个商标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比较,可以发现两者在构图、读音、字母等方面均近似,易让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销售带有“”及“”标识的产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照,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赵丽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赵丽娟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献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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