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知民初字第1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莉,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大松,男,1976年1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艳,女,1980年4月27日生,汉族。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诉被告吴大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莉、被告吴大松的委托代理人胡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相关权利人,该商标使用历史悠久、信誉卓越。
使用该商标的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市场广阔。
2012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购得假冒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一瓶。
“解百纳”品牌是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权利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98元;
4、在新华日报、扬子晚报刊登公告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大松辩称,我方不知道这是侵权行为,我们的店是从别人手里盘过来的,涉案葡萄酒也是原来的店家卖的,盘店的清单上确实两瓶张裕葡萄酒。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该商标于2011年12月经续展后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等商标,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4年4月16日,南京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袁某某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4月18日,袁某某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及公证员助理吴某某的全程监督下,在被告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某某路某某村连锁旅店旁的某某超市内,以48元的价格现场购买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店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上字号名称为南京市六合区某某日用百货经营部,经营者为被告吴大松。
2014年5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2019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瓶与(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2019号公证书中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涉案葡萄酒的瓶身正反两面标贴中央中部分别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且该字样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中“解百纳”三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字形亦无明显差别。
此外,在葡萄酒瓶身正反两面标贴下部均标有“河北昌黎龙威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认为上述公司与原告及涉案商标注册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联关系,也未获得涉案“解百纳”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被告吴大松未能就涉案产品上所标注厂家与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以及与本案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商标许可使用或特定关联关系等进行说明。
综上,从被控侵权产品所标注的厂家信息来看,其并非来源于原告公司。
张裕酿酒公司主张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调查取证服务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本院对上述费用产生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具体数额将结合相关费用是否实际支付等情况予以适当调整。
另查明,被告吴大松经营的涉案店面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等,经营场所面积364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商标授权书一份、(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2019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实物、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收款收据一张、南京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收调查费凭证一份、南京市六合区某某日用百货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裕集团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根据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获得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吴大松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显著使用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的“解百纳”三字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基本无差别,属于对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市场声誉的不正当攀附性利用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降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张裕酿酒公司的利益。
故在涉案商品上使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吴大松对涉案商品的销售行为也构成对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吴大松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销售存在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行业属性与市场售价、涉案店面的经营规模及其所在地域的经济发展情况、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张裕酿酒公司所主张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鉴于张裕酿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吴大松的侵权行为已经对其商誉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经能够补救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张裕酿酒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在媒体上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大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吴大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元,由被告吴大松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