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枣知初字第114号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黄连工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均建,该公司职工。
被告:韩建增。
被告:枣庄鸿润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东外环北首路***号(柳工对过)。
法定代表人:韩建增,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建增、枣庄鸿润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