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杨聪辉,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明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明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宏阳,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小雄,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聪辉因与被告晋江市明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明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及被告明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宏阳、曾小雄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聪辉诉称,原告自主研制的车用及防旋轮毂螺栓获得了国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530120150.8),由于该设计合理、结构简单、制作精良、性能优越且装配简单,而且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被国内各大汽车制造业所接受并被广泛使用。
被告为牟取高额利润,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并进行大量宣传、制造和销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请求责令被告立即: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螺栓;
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模具、产品;
3、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包装、广告册;
4、保证不再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5、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明辉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证机构应在合适的区域办理业务,而本案公证机构属跨区域作业,程序违法,其出具有的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2、该公证保全的实物并非被告生产,退一步讲,通过比对可知,该实物与原告的外观专利存在明显的区别。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聪辉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
2、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机构代码证。
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3、专利证书;
4、专利检索报告;
5、发票。
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专利权且持续有效。
6、商标详情。
证明侵权产品为被告所生产。
7、公证书;
8、票据。
证明证明被告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交通住宿计3,834元、公证费11,487元)。
被告明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至5,不持异议。
证据6与本案无关。
证据7,公证书的程序违法,跨区域公证。
证据8与本案无关。
该份票据原告在其他案件中多次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明辉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可证实: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该专利尚处有效期间内;
被告使用商标情况。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涉及公证书效力、公证保全的产品是否被告生产及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专利行为,双方争执较大,认证部分将在判决理由中加以阐述。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原告杨聪辉于2005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530120150.8),该专利申请于2006年5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从授权公告的图片看,产品由螺头和螺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
从左右视图看,螺头横截面近似为上端是弧形的梯形。
螺杆整体为细长的圆柱体形,螺杆远离螺头处有螺纹设计。
2013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4年6月19日,原告杨聪辉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月20日,原告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无影山北路重汽配件城B8-4/5号店面购买了轮胎螺栓五套,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陈来辉自行保管。
2014年6月30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1847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厂家为晋江市明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由螺杆和螺栓头二部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螺杆为细长圆柱形。
螺杆两端均有螺纹设计。
螺头的形状类似梯形,上端为弧形状。
螺头正中间部分有一圆形设计,打上产品型号。
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螺头横截面近似为上端是弧形的梯形,螺杆远离螺头处有螺纹设计。
经比对,二者在螺栓头部虽有细微差别,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为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辩称公证程序不合法、该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该《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但从公证保全的产品外包装显示的厂名、厂址、联系电话、商标等可具识别性的基本信息均与被告的基本情况相符,故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另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明显不同,但从比对情况来看,二者在螺栓头部虽有细微差别,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可认定为相近似。
故被告的该项主张,同样缺乏依据,亦不予采信。
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明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杨聪辉享有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ZL200530120150.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晋江市明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聪辉经济损失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晋江市明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人民陪审员 洪渊源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