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林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厦民初字第120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林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林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金跃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花,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系厦门市湖里区佳好食杂店业主。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马利公司)与被告林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实业马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应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林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业马利公司起诉称,1981年上海美术颜料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60类注册“马利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0076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美术颜料、蜡笔(后因商标注册分类的调整,美术颜料被调整为第2类,蜡笔被调整为第16类)。

1994年6月28日,上海美术颜料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2类注册第6953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油画色、水彩色、水粉色、国画色、丙烯画颜料、纺织纤维颜料。

1997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美术颜料商品上的“马利”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美术颜料厂与实业马利公司就上述两个商标的使用均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且该合同均已向国家商标局备案。

上海美术颜料厂自1913年成立便以专注于颜料的生产与研发,并始终以“马利”为该企业颜料的品牌,近百年的品牌专注与经营使马利颜料成为相关行业内首屈一指的产品。

实业马利公司自被独占许可使用马利牌颜料以来,始终贯彻上海美术颜料厂的遵旨和品牌观念,使得实业马利公司生产的马利颜料受到用户的广泛好评。

2014年4月,实业马利公司发现林花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马利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低劣,含有严重刺鼻气味,严重危害使用者的身体健康,且该颜料在生产中未依照行业要求等操作使得颜料本身所展现的色泽等出现偏差,使用者合法权益受损。

为维护实业马利公司及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实业马利公司百年品牌的形象和声誉,请求判令:1、林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业马利公司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林花赔偿实业马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

3、林花赔偿实业马利公司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963.50元(包括公证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工商查档费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3.50元);

4、林花在福建省省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需经实业马利公司审核);

5、由林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实业马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0076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

2、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3)沪东证经字第15999号《公证书》;

3、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3)沪东证经字第16001号《公证书》;

4、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0)沪静证经字4043号《公证书》;

5、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0)沪静证经字4042号《公证书》;

6、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3)沪东证经字第16000号《公证书》;

7、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0)沪静证经字4044号《公证书》;

8、《授权书》。

证据1至证据8证明实业马利公司经上海美术颜料厂许可,独占使用第100766号、第695372号及第3857792号注册商标,马利注册商标于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第3857792号注册商标于2010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实业马利公司经上海美术颜料厂授权对侵犯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进行真假鉴定。

9、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2014)厦湖证内字第453号《公证书》,证明林花未经实业马利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注有第69537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实业马利公司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3.5元。

10、公证费、工商查档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实业马利公司为维权支付合理费用2963.50元。

林花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核对,实业马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据1无原件外,其余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确认实业马利公司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10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上海美术颜料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953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画色、水彩色、水粉色、国画色、丙烯画颜料、纺织纤维颜料,有效期限自1994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

上海美术颜料厂将第695372号“”注册商标许可实业马利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27日,该使用许可合同已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2013年6月30日,上海美术颜料厂出具《授权书》,将包含第695372号注册商标在内的三个注册商标独占许可实业马利公司使用,并全权委托实业马利公司对有关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对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真假鉴定等法律事务。

2014年4月3日,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实业马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亮亮到林花经营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坂上县后小学对面的厦门市湖里区佳好食杂店(店面招牌为“佳好文具”),冯亮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马利牌浓缩广告画颜料(型号:95)两瓶,支付13.50元,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留存于该公证处。

2014年4月14日,实业马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卓禕对上述经公证所购的物品进行辨别,并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证明上述所购物品均属于假冒实业马利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辨别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所购物品与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合并签封后交冯亮亮保存。

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2014年4月15日出具(2014)厦湖证内字第45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实业马利公司支付公证费900元。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的两瓶颜料上分别贴有6.5元和7元的价格标签,瓶口加贴封条,有冯亮亮、黄小萍、关温莹三人的签名;

瓶盖的颜色比实业马利公司颜料瓶盖的颜色暗,瓶盖上方有“®”、“Mariej®”、“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标识,“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字体比实业马利公司颜料上的相应字体稍大;

瓶身印有“®”、“Mariej®”及防伪码、辨别真伪的咨询电话,防伪码比实业马利公司颜料的防伪码清晰。

本院当庭拨打该咨询电话,被控侵权的两瓶颜料的查询结果均为产品已查询过一次,首次查询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

被控侵权的两瓶颜料上标注的“®”与第695372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另查明,实业马利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工商查档费50元。

本院认为,上海美术颜料厂经申请并核准注册了第6953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画色、水彩色、水粉色、国画色、丙烯画颜料、纺织纤维颜料,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实业马利公司经上海美术颜料厂许可,拥有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就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本案实业马利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林花未经实业马利公司同意,在其出售的广告画颜料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马利牌系列产品或与实业马利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林花的行为已构成对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林花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鉴于实业马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林花获利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林花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范围、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与人身有关的纠纷,本案仅涉及财产纠纷,故实业马利公司请求林花刊登道歉声明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林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元,由被告林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辉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