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849号原告:杨睿智,男,侗族,1984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灿讯电子厂(曾用名:深圳市宝安区灿讯电子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龙园社区龙峰一路宝华工业区新1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XJ。
法定代表人:郑灿杰,总经理。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7月17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10月23日原告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43043××××.1)的侵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的答辩意见为:没有侵权故意,销售数量不多,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提交了案外人东莞市酷立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状、网页打印件,该公司主张其向本案被告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鉴于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被告不确认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蓝牙耳机专利申请日:2014年11月7日专利ZL20143043××××.1.1专利授权日:2015年4月15日权利人:杨睿智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7月1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共同证实,本专利权人杨睿智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深圳市科悦多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悦多公司)实施本专利,许可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至2024年11月6日,许可费用30万元。
原告没有提交许可费的支付凭证。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1、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9)鄂楚信证字第43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21日,原告浏览被告阿里巴巴网店,被告在网店中标注了“S530单孔三孔耳机”,对该产品图片予以模糊化处理,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
销售单价为人民币5元,30天内2559条成交,并有大量库存可售。
同日,原告在被告网店上购买了10个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人民币77元,物流信息显示是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3391618630706。
2018年12月25日,原告签收了申通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码为3391618630706。
(2)(2019)鄂楚信证字第781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9日,原告再次浏览被告阿里巴巴网店,被告同样对网店中“S530单孔三孔耳机”图片予以模糊化处理,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
销售单价为人民币4.5元,30天内2239条成交,并有大量库存可售。
同日,原告在被告网店上购买了10个被控侵权产品。
支付人民币71元,物流信息显示是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3704615047947。
2019年4月11日,原告签收了申通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码为3704615047947。
2、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2019)鄂楚信证字第434号公证书、(2019)鄂楚信证字第7815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网上自称专业生产蓝牙耳机。
(2)2018年8月31日,被告的经营范围变更为电子产品、电器产品的生产。
三、侵权比对原告提交的(2019)鄂楚信证字第434号公证书购买的实物证据,外包装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后,里面有申通快递运单一张,物流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有5个独立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附带的操作指南及外包装没有生产场厂家及商标标志。
原告提交的(2019)鄂楚信证字第7815号公证书购买的实物证据,共有两个外包装,外包装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后,一个内有6个独立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内有4个独立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附带的操作指南及外包装没有生产场厂家及商标标志,另有申通快递运单一张,物流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原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完全相同,并同意随机选取一个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共六幅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四、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2)原告提交了以下科悦多公司1688网店网页打印件、官方网站打印件,均展示了专利产品图片,科悦多公司还申请了第20353704号商标。
原告主张科悦多公司已实际制造、销售专利产品。
上述证据中不能反映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
(3)2019年9月6日,被告将原来的企业名称“深圳市宝安区灿讯电子厂”变更为“深圳市龙岗灿讯电子厂”。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被告具有制造的资质,在网页中自称为生产厂家,住所地亦具备制造条件,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尤其是被告的侵权持续时间较长、月销量较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灿讯电子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杨睿智ZL20143043****.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灿讯电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睿智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睿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灿讯电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