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斯皮度控股公司(SPEEDOHOLDINGSB.V),住所地C1audeDebussylaan24,1082MDAmsterdam。
法定代表人:AdrianusCorneliSMariaBeerepoo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燕思宇,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进祥,男,汉族,1963年12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华兴北路**号,身份证号码4414241963********,系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周翔橡塑胶制品厂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贺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斯皮度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斯皮度公司)诉被告周进祥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皮度公司诉称,斯皮度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游泳类体育用品的国际知名企业,其游泳类产品因专业、优秀的品质而著称于国际游泳产品市场,其所有并经营的SPEEDO品牌诞生于1928年,拥有长达80多年的历史。
同时,斯皮度公司对其所有的SPEEDO品牌产品一直进行长期有效的市场宣传,该系列产品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受到了良好的评价以及积极的关注。
原告的SPEEDO产品在中国北京、天津、南京、上海、重庆、深圳、西安、广州、福州等19个城市都有专卖店进行销售。
多届奥运会的游泳项目中的许多夺冠的运动员都身穿SPEEDO品牌的游泳衣,SPEEDO公司亦是国际泳联(FINA)的长期合作伙伴和赞助商,世界5支顶尖游泳队中的4支都是由SPEEDO公司赞助的。
斯皮度公司自1980年开始赞助中国国家游泳队,更在2008年奥运会上创造出了不菲的成绩,北京奥运会获奖运动员中有92%穿着Speedo产品。
SPEEDO品牌的广告被广泛刊登在国内著名的《全体育》、《游泳》、《运动精品》、《运动休闲》以及《现代生活用品》等体育品牌杂志上。
由于原告的巨大影响,全球知名的在线百科网站“维基百科”(wikipema.org)专门辟有词条介绍斯皮度公司及其产品。
著名的中文搜索引擎“百度”也在其百科栏目辟有“SPEEDO”词条介绍原告及其产品。
原告“SPEEDO”商标包含但不限于:“SPEEDO”,注册号:G598991,第9类,核准使用在眼镜、潜水镜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3月2日。
“SPEEDO”,注册号:157551,第9类,核准使用在护目镜(游泳用)等商品上。
“SPEEDO”,注册号:157559,第25类,核准使用在游泳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5月14日。
,注册号:157560,第25类,核定使用在包括游泳服装、鞋、帽、裤子等在内的第25类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5月14日。
被告周进祥为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周翔橡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周翔厂)所有人,被告周进祥未经斯皮度公司授权,自2011年8月26日或更早时起擅自生产并销售带有与原告商标和“SPEEDO”相同或相似商标的泳镜和泳帽等侵权产品。
2011年8月26日,应斯皮度公司的请求,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周进祥进行了查处,查获10,537件带有标识的假冒商品,包括泳镜、泳镜盒、鼻夹、耳塞及泳帽等。
周进祥未经斯皮度公司授权,擅自生产带有与斯皮度公司商标、和“SPEEDO”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标识的产品,获得了巨额利润。
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斯皮度公司特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进祥: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斯皮度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2、向斯皮度公司赔偿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周进祥答辩称,1、我方对涉案商品没有侵权的故意,且已经受到行政处罚,无须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周进祥是受他人委托对涉案产品进行组装加工,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的故意。
2、被诉请的涉案商品在原告起诉前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全部销毁,不存在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法律责任。
因为停止侵权的前提是有侵权行为的持续存在,周进祥在其后并没有再加工涉案商品,因此持续侵权的事实不存在。
3、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300万元的损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应支持。
商标法采用的是实际损失原则,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
根据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可以推出被告因侵权商品的加工仅仅收取了加工组装费,利润只有272元。
4、被告只是一个个体工商户,由于生意惨淡,在一个伊朗人的委托下,加工一批样品,现在整个工厂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根本不能经受任何轻微的冲击。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个商标的注册证明:(1)在第9类注册号为G598991的“SPEEDO”商标,国际商标注册续展至2023年3月2日,核定使用商品:眼眼镜、眼镜镜片、太阳镜、潜水镜、航海、救护和光学仪器和设备;
(2)在第9类注册号为157551的“SPEEDO”商标,续展至2022年5月14日,核定适用商品:护目镜(游泳用)、游泳浮具、救生圈、救生带(商品截止);
(3)在第25类注册号为157559的“SPEEDO”商标,续展至2022年5月14日,核定适用商品:鞋、帽、滑水衣、潜水衣、游泳服装等;
(4)在25类注册号为157560的商标,续展至2022年5月14日,核定适用商品:鞋、帽、滑水衣、潜水衣、游泳服装等;
拟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2)光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机关委托鉴定书、现场查封的图片,拟证明被告生产假冒原告多个商标的商品,且侵权商品数量大,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3、SPEEDO商标知名度的证据:(1)SPEEDO品牌历史,拟证明SPEEDO从1910年创立至今,具有悠久历史,在中国及世界上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第三方权威机构所作的SPEEDO行业地位排名,证明SPEEDO的知名度;
(3)2000年2012年SPEEDO相关报道的检索,证明SPEEDO在各种媒体的相关投入以及知名度;
(4)SPEEDO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注册证书,证明SPEEDO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历史和注册范围,同时也证明了SPEEDO在中国使用的时间和范围;
(5)SPEEDO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列表,证明SPEEDO在全世界范围内200多个国家均有注册,证明了其知名度;
(6)原告在中国的零售店分布列表,证明了原告商标在中国的使用的时间和地域范围;
(7)原告2007年至2012年的相关宣传资料,原告在相关的宣传上投入了大量的物力、财力,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使用情况;
(8)SPEEDO商标在澳大利亚、巴西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相关文件,证明SPEEDO在其他国家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9)原告的产品销售记录,证明原告销售额巨大,知名度高,也证明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对我方的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10)SPEEDO在中国相关活动的报道、SPEEDO赞助奥运会以及世锦赛相关报道、关于SPEEDO在北京奥运会的回顾,证明原告的商标在游泳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原告产品在中国境内的销售价格表,证明原告相关产品在国内的售价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损失。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认为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不同;
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2中委托鉴定书中的“泳镜”数量1076个,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76个数量不一致,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3中有公证书的,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而且原告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大多数集中在泳衣上,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不同商品。
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大多数是泳衣,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向法院提交三份证据: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深圳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证明:(1)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安排伊朗人委托被告加工SPEEDO产品;
(2)被告加工涉案产品的数量以及销售所得,(3)证明被告已经接受过行政处罚;
(4)证明被告只是收取了少许的加工费;
2、成本核算表,证明被告的利润只有272元;
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所述的原告陷阱取证毫无依据,被告陈述其只收取少许的加工费是被告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据佐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由被告单方制作。
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工厂的的性质与其侵权规模没有关联性。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该局对被告进行查处的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据材料。
原、被告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庭审情况,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情况。
斯皮度公司系一家按照荷兰王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专业致力于生产游泳运动项目的周边产品,是国际泳联的长期合作伙伴和赞助商。
斯皮度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其四个注册商标:(1)在第9类注册号为G598991的“SPEEDO”商标,该商标系斯皮度公司于1993年3月2日按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进行国际注册的商标,国际商标注册的下次续展日期为2023年3月2日(该商标在中国处于国际续展待审中),核定使用商品:眼眼镜、眼镜镜片、太阳镜、潜水镜、航海、救护和光学仪器和设备;
(2)在第9类注册号为157551的“SPEEDO”商标,该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日期为1979年9月24日,续展至2022年5月14日,核定适用商品:护目镜(游泳用)、游泳浮具、救生圈、救生带(商品截止);
(3)在第25类注册号为157559的“SPEEDO”商标,续展至2022年5月14日,核定适用商品:鞋、帽、滑水衣、潜水衣、游泳服装等;
(4)在25类注册号为157560的商标,续展至2022年5月14日,核定适用商品:鞋、帽、滑水衣、潜水衣、游泳服装等。
“SPEEDO”是斯皮度公司的运动品牌,自创立以来便和历届奥运会有十分深的渊源。
斯皮度公司先后赞助了包括菲尔普斯、哈克特、琼斯、孙杨、叶诗文在内的诸多世界级游泳名将和奥运冠军。
斯皮度公司赞助运动员获得佳绩、冠名举办各种活动及其对泳衣、泳镜等产品进行研发的情况在中国日报、第一财经日报、中国经营报、英文虎报、海峡时报(新加坡)等诸多全国性报刊及国外媒体上均有报道,为公众所知。
博思数据研究中心将“SPEEDO”泳镜评为2012中国泳镜十大品牌。
斯皮度公司在其产品及产品包装上同时使用“SPEEDO”及商标。
二、被告涉嫌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被告周进祥系个体工商户周翔厂的开办者,在其2009年8月31日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模具、游泳帽、划水板、运动眼镜,其2013年6月28日的《营业执照》上无经营范围显示。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显示周翔厂面积约1000㎡,员工50人,在执法检查时,该厂正在生产泳镜。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深市监罚字(2012)光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翔厂未取得相关授权,擅自在其工厂内,将从广州某市场采购的已经标有“SPEEDO”注册商标标识的原材料,半成品和包装材料组装成涉嫌侵犯“SPEED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泳帽、折盒帽、泳镜、游泳耳塞等成品后对外销售。
已经加工好的成品及销售价格为:“SPEEDO”鼻夹k8型(内含游泳耳塞)284个,销售价人民币1.2元/个;
“SPEEDO”鼻夹k3型(内含游泳耳塞)108个,销售价人民币1.8元/个;
“SPEEDO”折盒帽42个,销售价人民币8.5元/个;
“SPEEDO”泳帽512个,销售价人民币3.5元/个;
“SPEEDO”泳镜220副,销售价人民币8.5元/个。
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4554.2元。
在被我局依法查获时上述成品已经部分卖给了名为“Nojaba”的伊朗人(此人现下落不明),分别是“SPEEDO”鼻夹k8型(内含游泳耳塞)120个,“SPEEDO”鼻夹k3型(内含游泳耳塞)72个,“SPEEDO”折盒帽12个,“SPEEDO”泳帽200个,“SPEEDO”泳镜144副。
另有被我局一并查获的尚未加工的原材料及半成品,包括:“SPEEDO”网格拉链袋1900个,“SPEEDO”泳镜包装盒1350个,“SPEEDO”泳帽袋1000个,“SPEEDO”鼻夹纸卡k3型1560张,“SPEEDO”泳镜头带2816根,“SPEEDO”泳镜护垫293副。
当事人没有取得商标权利人的任何授权或委托,无法提供获得合法授权的证明材料,负责人周进祥对其商标侵权事实供认不讳,其商标侵权事实成立。
据此,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周进祥做出如下处罚:一、没收侵犯“SPEED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半成品及包装材料,具体为:SPEEDO”网格拉链袋1900个,“SPEEDO”鼻夹k8型164个,“SPEEDO”鼻夹k3型36个,“SPEEDO”折盒帽30个,“SPEEDO”泳帽312个,“SPEEDO”泳镜76副。
“SPEEDO”泳镜包装盒1350个,“SPEEDO”泳帽袋1000个,“SPEEDO”鼻夹纸卡k3型1560张,“SPEEDO”泳镜头带2816根,“SPEEDO”泳镜护垫293副,予以销毁。
二、罚款人民币4554.2元。
原、被告对深圳市市场尖端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均未提出异议。
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所列照片可看出,被诉侵权产品或其包装上有标识。
另查明,原告在立案时,起诉了被告周进祥及MULTISPORTINDUSTRIACOMERCIOEREPRESENTACOESLTDA、RAULSERGIOHACKER、RENATOBALSAMHACKER,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进祥的涉案侵权行为与MULTISPORTINDUSTRIACOMERCIOEREPRESENTACOESLTDA、RAULSERGIOHACKER、RENATOBALSAMHACKER的关联性。
原告于开庭前,申请撤销对MULTISPORTINDUSTRIACOMERCIOEREPRESENTACOESLTDA、RAULSERGIOHACKER、RENATOBALSAMHACKER的起诉。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0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原告开庭前未提交其维权费用支出的证据。
再查明,原告提交其在中国销售产品的目录,显示原告在中国销售的泳镜价格为119-479元,泳帽价格为65-181元,鼻夹为59元,耳塞为39元。
原告提交的其2007年3月9日收货人为SYMPHONYRESOURCESLTD商业发票显示产地为中国的泳镜单价为4.64美元;
其2007年12月4日购买人为SYMPHONYRESOURCESCHINALTD商业发票显示泳帽单价为0.78-1.70美元,鼻夹单价为1.28美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系G598991号、157551号、157559号、157560号商标的注册人,虽然G598991号商标在中国尚处于国际续展待审中,但鉴于该商标已经经过国际商标注册续展至2023年3月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四个商标,其注册商标权均应依法予以保护。
因商标“SPEEDO”及通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形成较大的经营规模,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诉侵权商品为游泳运动使用的泳镜、泳帽、鼻夹,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被告周进祥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SPEEDO”及标识,侵害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认定被告周进祥侵害了原告“SPEEDO”商标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告诉请被告周进祥停止商标侵权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300万元,但在庭审中明确请求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被告周进祥提交了《成本利润核算表》试图证明其获利,但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确认,且该份证据仅针对行政机关查处的侵权行为,故对本院该证据不予采信。
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获益,本院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虽为个体工商户,但其经营规模较大;
3、原告正品商品批发价格大大低于其零售价格;
4、行政机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仅为4554.2元,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单价较低;
5、原告因起诉巴西公司、个人产生的维权支出不应由被告周进祥承担,故酌定被告周进祥赔偿原告斯皮度公司人民币15万元,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进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斯皮度控股公司涉案第G598991、157551、157559号“SPEEDO”及157560号商标权行为;
二、被告周进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皮度控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斯皮度控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周进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被告周进祥负担15,400元,原告斯皮度控股公司负担1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斯皮度控股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周进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