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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胡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号
案件名称余某、胡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广纳利纸制品有限公司,余某,胡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广纳利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

诉讼代表人余光银,男,系深圳市广纳利纸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余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深圳市广纳利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少元,广东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深圳市广纳利纸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恒,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广纳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纳利公司)、被告人余某、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广纳利公司诉讼代表人余光银,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张少元,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李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余某注册成立深圳市广某纸制品有限公司,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426栋502室作为生产车间,购买专用设备,雇佣工人,经营纸制品业务。

深圳市广某纸制品有限公司除开展合法业务外,也采用烫金、过胶、压切等方法为他人生产、加工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带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

被告人余某为深圳市广某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被告人胡某为该公司员工,负责烫金、压切等主要制假工艺的操作。

2014年8月21日下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八卦岭工业区426栋502室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余某、胡某等人,并在现场查获该公司加工制作的假冒三星n975蓝牙耳机包装盒1000个、假冒三星i9500包装盒1200个、假冒三星n7600蓝牙耳机包装盒3000个、假冒三星i9900包装标识4000个、假冒三星包装盒标识5000个、假冒三星galaxyp9包装盒标识500个、假冒三星包装盒纸标识1200个、假冒苹果iphone6包装盒标识25000个、假冒苹果包装盒纸标识1200个以及用于制假的三星标识模板3个、苹果标识模板2个、制假机器三台。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广某公司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余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胡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广某公司及被告人余某、胡某均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公安机关查获的包装盒和标识中,除假冒三星包装盒纸标识1200个、假冒苹果包装盒纸标识1200个中的三星、苹果标识是其采用烫金方法烫上去的外,其余包装盒和标识中的商标不是其印制,客户送过来时商标已经印好,其仅是进行复膜、压切等后序工序。

被告人余某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本案中真正意义上的制造只是烫金机烫上去的1000多个注册商标标识,其余都是对别人印好的商标标识进行镀膜,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制造。

被告人余某是为别人加工的,应当不属于非法销售;

2、被告人仅限于非法制造,没有涉及经营额或是销售所得利润,被告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商标权利人没有造成明显的损害;

3、被告人余某被抓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其是初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较轻;

4、被告人余某家庭困难。

希望法庭酌情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被告人胡某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胡某有依法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胡某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是被告人余某招聘的一名普通员工,其不知道原料的来源及成品的销售,除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外,没有额外领取过一分钱,事后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

2、被告人胡某属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胡某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但因怀疑其有肺结核,当天即予以释放,第二天为协助公安机关侦办案件,被告人胡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又一人自行到公安机关录口供。

因此,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属自动投案,系自首。

3、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很好,犯罪主观恶意不大,犯罪主要是对法律法规了解不够,偶起犯意,且是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

家庭情况特殊,父亲年迈,子女年幼,父亲的赡养费、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均靠胡某承担。

请求法院对胡某判决拘役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无绳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

第5621462号“iphone”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

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笔记本电脑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第2021773号“s∧msung”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止。

2014年4月,被告人余某出资成立被告单位广某公司,以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426栋西侧5楼502室作为生产车间,购买专用设备,雇佣工人,经营纸制品生产业务。

被告单位广某公司除开展合法业务外,也采用烫金、复膜、压切等方法为他人生产、加工带有假冒三星、苹果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和包装纸,其生产、加工方法分为两类:一类是客户将已经印刷好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纸交其复膜、压切、粘贴后制成包装盒成品,或仅是进行复膜;

一类是采用烫金方法在空白纸张上印上注册商标标识,制成包装纸。

被告人余某为深圳市广某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被告人胡某为该公司员工,负责烫金、压切等主要制假工艺的操作。

2014年8月21日下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八卦岭工业区426栋502室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余某、胡某等人,并在现场查获假冒三星n975蓝牙耳机包装盒1000个、假冒三星i9500蓝牙耳机包装盒1200个、假冒三星n7600蓝牙耳机包装盒3000个、假冒三星i9900蓝牙耳机包装盒纸4000个、假冒三星包装盒标识5000个、假冒三星galaxyp9包装盒标识500个、假冒三星包装盒纸标识1200个、假冒苹果iphone6包装盒标识25000个、假冒苹果包装盒纸标识1200个以及用于制假的三星标识模板3个、苹果标识模板2个、复膜压合机1台、烫金机1台、平压压痕切线机1台。

上述假冒的包装盒和包装纸上标有“”、“iphone”或“s∧msung”标识。

经查明,上述查获的假冒包装盒和包装纸中,假冒三星包装盒纸标识1200个和假冒苹果包装盒纸标识1200个中的“s∧msung”、“”商标是被告单位广某公司采用烫金方法所印,其余包装盒和包装纸中的“”、“iphone”、“s∧msung”商标在客户交给被告单位广某公司加工前已印好,由被告单位广某公司进行复膜、压切、黏贴、包装等后序工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查获的假冒包装盒、包装纸、标识模板、制假机器等;

2、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某鉴定报告、鉴定证明、情况说明某抓获经过等;

3、证人贾某、李某丙、田某乙、杨某乙、杨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证人均证称被告单位广某公司从事非法制造三星、苹果注册商标标识活动,被告人余某是老板,其中证人杨某乙还证称老板余某从外面拉回来的纸板中有一部分已经印刷有三星手机和苹果手机的商标,被告人胡某负责烫金,有时也跟其一起做压切工序;

4、被告人余某、胡某的供述与辩解,均对被告单位广某公司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余某为老板,被告人胡某负责烫金和压切,但均辩称查获的包装盒、包装纸中除假冒三星包装盒纸标识1200个和假冒苹果包装盒纸标识1200个上的商标是其所烫外,其余是客户将已印好商标的包装纸委托公司进行复膜、压切、包装、手工黏贴等加工工序;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第5621462号“iphone”注册商标、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第2021773号“s∧msung”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单位广某公司伪造、擅自制造上述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42100件,情节严重,依法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余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胡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现场查获的部分标识在交付被告单位广某公司加工前已印制,两被告人对该事实的供述一致,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余某辩护人辩称该部分标识不属于被告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虽然该部分注册商标标识并非由被告单位广某公司直接印制,但其后续加工行为属于制造过程中的环节,仍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论处。

鉴于该部分标识并非由被告单位广某公司直接印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广某公司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外还实施了单独的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余某、胡某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受被告人余某的指挥,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辩护人辩称其构成自首,因被告人胡某并非自动投案,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深圳市广纳利纸制品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余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四、扣押在案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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