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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双、王传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海法知刑初字第22号
案件名称张荣双、王传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荣双,王传品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荣双,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传品,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平,广东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第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双、王传品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双、王传品及王传品的辩护人范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荣双、王传品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得到索尼电脑娱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本市海珠区石溪蚝壳洲东街83号之30自编C4之一的广州市海珠区荣双纸品制加工厂内非法加工SONY“PIayStation”注册商标包装盒,至同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荣双、王传品被抓获,当场缴获带有SONY“PIayStation”注册商标包装盒80000个、送货单2张。

另现场查有“HP”注册商标的包装盒纸26张(型号为CE285A的有16张,型号为CE505A的有10张)。

经索尼电脑娱乐公司和中国惠普有限公司鉴定,从未授权广州市海珠区荣双纸制品加工厂生产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包装物。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被告张荣双、王传品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照片、商标包装纸盒照片,索尼电脑娱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张荣双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告人王传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荣双、王传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双、王传品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加工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惟被告人张荣双、王传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传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传品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传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荣双、王传品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张荣双、王传品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二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荣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传品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带有SONY“PIayStation”注册商标包装盒80000个、带有“HP”注册商标的包装盒纸26张(型号为CE285A的有16张,型号为CE505A的有10张)、送货单2张,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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