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713号原告:丁荣华,经商。
委托代理人:温小平。
被告:赖建斌,经商。
委托代理人:朱建文。
委托代理人:王仙。
原告丁荣华为与被告赖建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荣华的委托代理人温小平、被告赖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文、王仙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3026××××.8名称为“钟表外壳(AY1102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
2012年底,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仿冒原告专利产品的设计,导致原告产品销量下降,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2013年8月1日,在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商位内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小提琴型钟表”。
经比对,该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13026××××.8名称为“钟表外壳(AY1102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赖建斌答辩称:1.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之前,已经有人就相同的外观设计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专利文件当中,原告的专利没有新颖性;
2.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不构成侵权;
3.原告未提供关于合理费用的票据;
4.被告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丁荣华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及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有效。
2.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一份,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年费缴纳凭证没有异议,但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2.对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时间为2014年6月份,且检索范围仅限于专利文献,因此检索并不完全;
2.对公证书及实物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QQ空间打印件四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虽经核实,该打印件与当庭打开的网页内容一致,但对该网络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七大类证据,证据取得和来源均不明,不具有合法性,网页可以随时修改、删除;
QQ空间上的内容可以由空间的主人修改,2003年英语四级泄题事件,后来证实是通过修改网络时间的假事件,因此网络证据应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来证实和佐证,被告也需要提供QQ空间申请的日期。
按照最高法院及其它法院的司法实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该证据的补充意见:1.QQ空间上照片的时间为上传时间,但是公开时间无法确定,QQ空间为私密空间,是可以加密解密的,上传时间到庭审之间这段时间内,QQ空间是否公开了,被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
2.QQ空间中的照片显示的是否是产品无法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以及专利权评价报告均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均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代理人陈康在被告经营的商位内购得了被控侵权产品。
3.被告提交的QQ空间网页内容系打印件,经当庭将电脑接入互联网,将其与相关网页核实一致,虽原告主张该网页可以进行修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QQ号为71×××02网名为“府鼎钟表”的空间内,于2008年11月22日上传一款小提琴型钟表(见附图三)、QQ名为“国泰精品”的QQ空间于2010年10月25日上传一款小提琴型钟表(见附图四),QQ名为“艺轩精品”的QQ空间于2010年12月29日和2011年6月5日分别上传一款小提琴型钟表(见附图五、六)。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荣华系专利号为ZL20113026××××.8名称为“钟表外壳(AY1102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现在为有效状态。
原告专利产品系钟表外壳,其外观整体呈小提琴形状,由上方琴头与中下方的琴面板组成,琴头厚度较薄,琴面板呈上小下大型,两侧为波浪形圆弧,前方结构为透明,透明部位厚度与整体厚度比约为1:2,其中预装钟表的部位位于琴面板的下方,呈圆形的区域内,该圆形中心部位有一小圆孔,从侧面看产品略为向后倾斜,产品底部有一水平支架板(见附图一)。
2013年7月26日,原告代理人陈康在被告经营的商位内购得被控侵权产品(见附图二)。
QQ号为71×××02网名为“府鼎钟表”的空间内,于2008年11月22日上传一款小提琴型钟表(见附图三)、QQ名为“国泰精品”的QQ空间于2010年10月25日上传一款小提琴型钟表(见附图四),QQ名为“艺轩精品”的QQ空间于2010年12月29日和2011年6月5日分别上传一款小提琴型钟表(见附图五、六)。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相比,不同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在钟表正面设置有刻度、图案及指针,并因此无法观察到壳体内部结构;
2.背面设计并不相同;
3.被控侵权产品两侧整体均采用了透明设计,而原告专利产品的两侧透明部位约占整体厚度的二分之一;
除上述不同点外,其余部分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QQ空间中的四个钟表外形进行比对,虽形象上均呈小提琴或吉他形状,但在整体外形、钟表盘形状、钟表盘所占比例、琴柄、琴弦的设置方面均有较大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向本院提供了4项对比设计;
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该4项对比设计分别进行比对,整体视觉效果均有较大差异。
故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钟表,由钟表外壳、表盘、指针及其他部件组合制造而成,其组成部分钟表外壳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系相同产品。
因被控侵权产品系钟表,其主要作用为显示时间,故其正面为正常使用时更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钟表中部设置有表盘,致使其钟表外壳的中部设计在实际使用时无法被观察到,而其外壳整体呈小提琴造型,也由上方琴头与中下方的琴面板组成,前部为透明设计,且琴身形状、琴柄、琴弦等部位也均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应部位外观相同,本院认定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公证费等费用,酌定被告应负的赔偿金额为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生产与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建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丁荣华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269080.8名称为“钟表外壳(AY1102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赖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丁荣华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丁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丁荣华负担210元,由被告赖建斌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