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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康乐福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鲁民三终字第346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康乐福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康乐福大药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康乐福大药房。

法定代表人:朱长虹,该公司投资人。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康乐福大药房(以下简称康乐福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28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康恩贝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系“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康乐福药房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药品,给康恩贝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康乐福药房: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为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康乐福药房已经被济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其作为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康恩贝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康恩贝公司的起诉。

康恩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康乐福药房承担。

主要理由是:1、康乐福药房的主体资格是存在的,康恩贝公司在诉讼时提供了康乐福药房的法人主体资质证明;

2、康乐福药房的侵权恶意明显,其销售的涉案药品为三无产品,直接关系消费者的生命健康;

3、康乐福药房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康乐福药房已于2014年2月18日被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济阳分局注销,主体资格已不存在。

康恩贝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缺乏适格的被告,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康恩贝公司虽在起诉时提供了康乐福药房的法人主体资质证明,但其在康乐福药房被依法注销后,并未要求追加或变更诉讼主体,故康恩贝公司的起诉缺乏起诉要件,应予驳回。

康恩贝公司可在确定新的诉讼主体后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

康恩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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