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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二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郑知民初字第917号
案件名称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二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田二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91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二龙,男,汉族,1988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男,汉族,1957年10月26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15号院1号楼2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二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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