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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远治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刑终字第71号
案件名称范远治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范远治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刑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远治,住址忠县,暂住深圳市龙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远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深龙法知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远治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以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远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惠普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014年7月9日,公安机关根据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报案,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xx巷xx房查获被告人范远治所在的假冒惠普打印耗材窝点,当场缴获假冒惠普打印耗材一批,包括Q2612A硒鼓89个、CC388A硒鼓79个、C8727AA墨盒302个,还有部分硒鼓、墨盒半成品及“HP”包装盒、包装工具等。

被告人范远治也当场被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范远治供述其自2014年5月份开始受“杨老板”(信息不详)安排租赁上述地点负责生产加工假冒惠普硒鼓、墨盒。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89个HP-Q2612A硒鼓、79个HP-CC388A硒鼓、302个HP-C8727AA墨盒,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价值106332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远治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范远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关于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并保障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远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随案移送的假冒硒鼓、墨盒等一批(详见移送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远治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上诉人九个月偏重,并处罚金八万元过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事实及理由:本人于2014年4月25日傍晚看到路边公告栏左下角的一张招聘启示,于是,我便打通电话咨询,杨老板叫我第二天中午在xx百货门口面谈。

于4月26日到xx百货门口,拨通电话,见离我五米处一个中年矮胖子准备接听,就走过去确认了此人便是杨老板。

他的要求很简单,主要是包装电子产品,然后他又说,他的工厂原本在市内,因房租和工资太高了不划算,所以才搬到关外来,需要重新找厂房。

于4月28日,我和他一起找房子,我在x巷x号找到了一楼的一房一厅,房东见我是该村的长期租户,也没多问就同意把房子租我,这也导致了房东一直以为是我租用他的房子。

29日一辆小四轮车送来第一单货,杨老板签收,就这样我开始上班,清洗很脏的硒鼓。

杨老板清洗了一个给我做示范之后又问我有没有朋友需要找工作,于是就把我堂姐介绍了过来,我堂姐是7月4号才开始上班,这期间又送来了三次货。

以上送来的货都包括硒鼓、墨盒和标有“HP”标识的包装盒,说明书、外纸箱。

就这样一直正常上班到7月8号已基本包装完成。

晚上杨老板打电话过来告诉第二天过来看一下,第二天又打电话说下午才过来,我们一直等,直到民警来到出租屋内,之后的事情就是民警问我什么我都如实做了回答。

以上所诉本人请求法官调查核实。

因此,本人对龙岗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范远治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远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上诉人范远治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06332元,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惩罚。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犯罪事实意见。

上诉人范远治在上诉中称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一致。

据此,依法应认定上诉人范远治实施了犯罪行为。

关于上诉人提出判刑偏重、罚金过多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时,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涉案手机的标价或已实际销售的价格,据此,价格鉴证机构依据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且程序合法,并无不妥。

本案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06332元,属于情节严重,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进行判处。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判处已经考虑了上诉人范远治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并进行了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判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费   晓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申思(兼)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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