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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要市东丰五金有限公司、赵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274号
案件名称高要市东丰五金有限公司、赵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要市东丰五金有限公司,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高要市东丰五金有限公司,注册号:441283000004250,单位地址:高要市金利镇肇星五金表面技术处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梁桂珍。

诉讼代表人梁桂珍,女,××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高要市金利镇金一村委会一甲村3队天水,职务:。

被告人赵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6095,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系高××市××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家住高要市金利镇金一村委会一甲村3队天水。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公民身份号码:×××6094,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系高××市××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家住高要市金利镇金一村委会一甲村3队天水。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14被取保候审。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高要市东丰五金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决定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高要市东丰五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梁桂珍,以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作为高要市东丰五金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所有人日本门花纹制造株式会社、多玛两合有限公司授权,将在该公司生产的地弹簧、门夹压有“NEW*STAR”商标或“DORMA”商标并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多元。

2012年11月14日,高要市东丰五金有限公司因在地弹簧、门夹假冒“NEW*STAR”和“DORMA”注册商标被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

现场查获并扣押假冒“NEW*STAR”注册商标地弹簧半成品1200个、假冒“NEW*STAR”注册商标门夹半成品300个、假冒“DORMA”注册商标门夹半成品1030个、成品2240个、假冒“DORMA”注册商标包装盒3500个、假冒“NEW*STAR”注册商标说明书600张、纸箱200个。

经高要市发展改革和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32600元。

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同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高要市东丰五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梁桂珍、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户籍证明材料,(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代理委托书,请求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相关调查材料,送货单、委托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梁桂珍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高要市东丰五金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属实,提出对被告单位高要市东丰五金有限公司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各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主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

对于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万元,属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于扣押暂存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假冒“NEW*STAR”注册商标地弹簧半成品1200个、假冒“NEW*STAR”注册商标门夹半成品300个、假冒“DORMA”注册商标门夹半成品1030个、成品2240个、假冒“DORMA”注册商标包装盒3500个、假冒“NEW*STAR”注册商标说明书600张、纸箱200个,属于假冒产品,均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高要市东丰五金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赵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对扣押暂存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假冒“NEW*STAR”注册商标地弹簧半成品1200个、假冒“NEW*STAR”注册商标门夹半成品300个、假冒“DORMA”注册商标门夹半成品1030个、成品2240个、假冒“DORMA”注册商标包装盒3500个、假冒“NEW*STAR”注册商标说明书600张、纸箱200个,均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成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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