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知初字第183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玲玲,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开发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卢柄刚,董事长。
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滕州善国中路店。
负责人:尹益重,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枣庄解放北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滕州善国中路店委托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商品,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商标注册号为第1246537号。
200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两商标。
经商标局核准续展,上述“红双喜”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DHS”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另外,自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4年4月19日,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63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300型羽毛球拍一对,并现场取得发票一张,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羽毛球拍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羽毛球拍为假冒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63元;
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对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异议,但所售商品系从生产商进货,我方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对于所进货物是否侵权无法确认。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三份:证据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2、(2012)宁建证经内字���212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3、(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拟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包括三份:证据4、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5、(2014)鲁西证经字第465号公证书。
证据6、鉴别证明一份。
证据7、被控侵权商品羽毛球拍。
证据5-7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包括四份:证据8、购买侵权商品票据。
证据9、公证费发票。
证据10、律师费票据。
证据8-10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从其公司电脑中调取的供货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商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核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种体育用品、体育休闲用品、销售自产产品等。
2007年10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商标,该两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分别为1998年12月21日和1999年2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拍、球拍等。
经核准续展注册,上述两商标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限内。
2014年4月19日,根据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申请,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付秀敏、公证人员韩浩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来到山东省枣庄市市区解放北路195号的“乐天玛特”,陈某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的300型及羽毛球拍一对,并取得盖有“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滕州善国中路店”公章、号码为33459263的发票一张。
离开后陈某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被控羽毛球拍与正品经比对:正品包装袋内有透明分隔、公证涉案商品包装袋无分隔;
正品球拍手柄底部印有白色的“红双喜”、“DHS”字样,手摸时有凹凸感。
公证涉案商品300型球拍手柄底部印有银白色“红双喜”、“DHS”字样,无凹凸感。
上述被控侵权羽毛球拍经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别,由公司出具鉴别意见,鉴别结论为非该公司生产,为假冒商品。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侵权商品购买��63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滕州善国中路店系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所设分公司。
开庭前,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滕州善国中路店曾申请追加第三人,因无相关依据,本院未予追加。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的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滕州善国中路店销售,该商品与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品属相同商品,该两种商品上标识的“红双喜”、“DHS”文字与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商标文字、字母、排列均完全相同,属相同商标,而该商品经与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正品比对,存在多处明显差异,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该商品出自其公司或得到其授权,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反证。
根据上述规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且不知道是侵权商品,同时,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在进货和销售过程中对被控侵权商品理应具备较高注意义务。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不满足合法来源免赔的主客观要件,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本案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对损害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情节予以确定。
综合考量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价值、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滕州善国中路店系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所设分公司,故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应与其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停止侵权和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滕州善国中路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枣庄滕州善国中路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7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枣庄滕州善国中路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