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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尔威们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30号
案件名称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尔威们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尔威们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珠江路855号第7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黄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毅,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尔威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木林路1号9幢454室。

法定代表人张华钢,董事长。

原告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尔威们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为1360元,由原告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冯月青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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