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一×,原系依凯瑞轴承(天津)有限公司经理,2014年6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传唤,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虎,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一×及其辩护人张春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柏一×于2008年12月注册成立了依凯瑞轴承(天津)有限公司,个体经营轴承生意,担任公司经理并实际管理公司的经营活动。
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柏一×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NSK”进口轴承品牌的销售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山东等地购买假冒“NSK”品牌轴承,并且以南开区华都大厦1604室为窝点,分数次将购进的假冒“NSK”轴承销售给上海祥树实业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达476870元。
案发后,被告人柏一×亲属将所获赃款退还上海祥树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恩斯克(中国)研究开发有限公司送检轴承真伪鉴定报告,恩斯克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人赵一×、国××、潘××、赵二×、柏二×证言,报案申请书,上海祥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祥树欧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依凯瑞轴承(天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依凯瑞轴承(天津)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户卡),依凯瑞轴承(天津)有限公司章程,上海祥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内采购单,上海祥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补充说明,上海妙胜机电商行国内采购单,依凯瑞轴承(天津)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书,上海祥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依凯瑞(天津)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使用单位质量异议反馈处置单,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房屋租赁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柏一×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样本的提取、检测及鉴定意见存有瑕疵,被告人柏一×当庭自愿认罪、此次尚属初犯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的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
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柏一×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为获取经济利益,实施了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以假充真销售自己购买假冒商品的行为,其行为依法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柏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惩处。
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商标管理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130000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育友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人民陪审员 李洪滨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