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onlogiesLtd),住所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
授权代表JerryDonald。
委托代理人牟晋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郝晋峰。
委托代理人安大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翠萍,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
被告对该裁定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卷退回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牟晋军、薛露,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大为、陈翠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MDaemon系列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
据中国用户反映,原告发现被告备案登记的www.comingchina.com网站上销售的U-Mail邮件系统软件涉嫌侵权。
2012年12月5日,原告委托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法向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邮件服务器软件相似性对比的司法鉴定。
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进行检验得出鉴定意见:邮件服务器程序U-MailV9.8.47与邮件服务器程序MDaemonV11.0.3存在实质性相似。
中国与美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合法拥有的著作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样应得到保护。
被告修改、复制、发行侵权软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软件光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被告连续3日在《深圳特区报》刊登道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于庭审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被告的销售数量乘以原告的销售利润来确定,合理开支包括鉴定费4.6万元、差旅费659元、律师费5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其是MDaemonV11.0.3软件著作权的相关证据,原告不能据此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2、被告依法取得U-MailV9.8邮件服务器软件著作权,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决定书中已经认定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事实已经清楚。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美国版权局第TX5-725-940号注册证显示,MDaemon5.05计算机程序的作者为原告,完成年份为2002年,首次发表时间为2002年2月29日,首次发表国家为美国,注册有效起始日为2003年5月19日。
根据美国版权局第TXu1-589-117号注册证显示,MDaemon9.0计算机程序、文字及编辑的作者为原告和RandyPeterman、MatthewMcDermott、SteveBardenhagen,完成年份为2006年,RandyPeterman、MatthewMcDermott、SteveBardenhagen将其版权权利转让于原告,注册有效起始日为2008年11月13日。
根据美国版权局第TXu1-590-107号注册证显示,MDaemon9.6计算机程序、文字及编辑的作者为原告和RandyPeterman、MatthewMcDermott、SteveBardenhagen,完成年份为2007年,RandyPeterman、MatthewMcDermott、SteveBardenhagen将其版权权利转让于原告,注册有效起始日为2008年11月14日。
根据美国版权局第TXu1-589-185号注册证显示,MDaemon10.0计算机程序、文字及编辑的作者为原告和RandyPeterman、MatthewMcDermott、SteveBardenhagen,完成年份为2008年,RandyPeterman、MatthewMcDermott、SteveBardenhagen将其版权权利转让于原告,注册有效起始日为2008年11月13日。
根据美国专利及商标局商标主要登记簿显示,“MDAEMON”商标于2004年11月16日注册,商标持有人为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九类中的用于电子邮件应用的计算机邮件服务器软件,首次使用和在商业中使用时间为1996年11月9日。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保护的计算机软件为邮件服务器软件MDaemonV11.0.3,其主张该版本软件的发布时间为2010年6月22日。
原告提交一张MDaemon11.0.3软件安装光盘。
该光盘外包装封底印有“?CopyrightAlt-NTechonlogies,LtdAllRightsReserved.”字样。
经当庭演示,在软件安装过程中出现的“许可协议”中关于“著作权”的内容如下:本“软件产品”内和相关的所有标题和版权都归Alt-NTechonlogies及其供应商所有……本“软件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本“软件”中所含的任何图像、照片、动画、录像、录音、音乐、文字和附加程序)、随附的印刷材料及本“软件”的任何副本的产权和著作权,均由Alt-NTechonlogies拥有。
2012年12月5日,原告委托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1、固定保全网站www.comingchina.com;
2、对原告的邮件服务器软件MDaemon11.0.3与被告的邮件服务器软件U-MailV9.8.47进行相似性比对。
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了沪辰司鉴中心[2012]计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意见书记载:该鉴定中心在中心处电脑登录网址www.comingchina.com,该网站首页系对U-Mail邮件系统的介绍;
点击首页上方的“公司概况”,进入页面称U-Mail邮件系统公司系深圳市福恰科技有限公司;
点击首页上方的“下载专区”,点击下载“U-MailforWindowsV9.8.47(win2000/2003/2008;32/64位;
SP1/SP2/R2)”,下载后的文件保存为“U-Mail9.8.47.zip”,解压缩后内有名为“U-Mail9.8.47.exe”的程序文件;
点击首页上方的“联系我们”,页面显示有深圳市福恰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电话、邮箱、QQ号、MSN以及客服中心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八路云松大厦5层5C1”。
将原告送检的其邮件服务器程序MDaemonV11.0.3的安装程序“md1103_en.exe”与前述下载的邮件服务器程序U-MailV9.8.47的安装程序“U-Mail9.8.47.exe”进行比对,通过比对两者的目录结构、目录名称、文件名称、文件内容、管理界面以及进程,鉴定意见为两者存在实质性相似,同时在多个目录名称、文件名称处发现有“MDaemon”、“altn”字样。
2013年6月7日,经原告举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八路云松大厦5C1室的被告处就被告涉嫌侵犯原告“MDaemonV11.0.3forwindows邮件服务器系统”软件著作权一案进行调查。
在该案调查过程中,针对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两者的目录结构、目录名称、文件名称、文件内容、管理界面实质性相似以及在多个目录名称、文件名称处发现有“MDaemon”、“altn”字样的问题,被告对此的解释为:1、很多目录名称为标准应用名称,不仅被控侵权软件,其他软件都会用类似的名称;
2、被告在开发被控侵权软件时移植了原告软件中第三方软件SpamAssassin(反垃圾目录)及SecurityPlus(卡巴斯基杀毒软件),其中前者为网上开源的第三方公共软件,后者也是国内比较通用的第三方软件,为了保证该两部分软件的稳定性,对相关的配置文本、数据文件及目录也进行了移植,这包括被告开发人员自行编制并参考原告文件命名方式进行命名的文件及目录,也包括存在于被告邮件系统中但不起任何作用的文件;
3、被控侵权软件共有7000多个文件,所有可执行文件均为被告自行开发研制,个人在系统及任务进程中与原告软件相同的文件,或为虚拟,或删除文件后对系统不产生影响,属于系统误带入的文件。
被告向深圳市市场管理局提交了被控侵权邮件服务器软件U-MailV9.8.47的源程序和相关文档。
2013年11月2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稽不罚字[201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在该局调查被告涉嫌侵犯原告“MDaemonV11.0.3forwindows邮件服务器系统”软件著作权一案期间,被告主动提交了被诉软件U-mail邮件服务器系统V4.9、V8.8、V9.8三个版本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U-mailV9.8.47forwindows版邮件服务器系统”软件源代码及功能说明文档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拥有该软件的软件著作权,不存在侵犯他人软件著作权的情况。
原告代理人未提交“MDaemonV11.0.3forwindows邮件服务器系统”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相关认证、公证材料,也一直未提交该软件的源代码,使本案缺少对双方软件源代码进行司法比对鉴定的证据,因此,无法对被告侵犯原告“MDaemonV11.0.3forwindows邮件服务器系统”的软件著作权予以认定。
故该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被告提交的被控侵权邮件服务器软件U-MailV9.8.47的源程序和相关文档。
原告于庭审时明确表示不向本院提交其主张权利的邮件服务器软件MDaemonV11.0.3的源程序。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关案外人在我国购买MDaemonPro邮件服务器软件(含2年产品升级)、SecurityPlusForMDaemon(含2年产品升级)的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主张上述软件市场销售价为27万元;
并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差旅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鉴定费46000元、差旅费659元。
再查,福恰U-Mail邮件系统V9.8计算机软件于2010年1月29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193736号)记载,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被告,开发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09年5月10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以上事实有版权注册信息、商标主要登记簿、软件安装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调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应当完成如下举证责任:首先应证明原告对其主张保护的软件享有著作权;
其次应证明被告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
关于原告是否对其主张保护的软件享有著作权。
原告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本案中,虽然原告没有提交涉案邮件服务器软件MDaemonV11.0.3的著作权证书,但是依次递进的不同版本的系列软件仅是该软件内容的升级、更新,其实质内容并未发生变更,且原告提交的涉案邮件服务器软件MDaemonV11.0.3安装光盘的封面、软件安装时的页面,均声明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原告。
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其系“MDAEMON”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与涉案软件名称一致。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邮件服务器软件MDaemonV11.0.3的著作权人。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邮件服务器软件MDaemonV11.0.3享有的著作权。
被告作为软件开发者,侵权认定标准为“接触+实质性相似”。
对实质性相似的证明,原告应证明其主张权利软件的源程序、文档与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文档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在被告拒绝提供其源程序的情况下,原告举证证明双方软件的目标程序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或者被告软件的目标程序中存在原告软件的特有内容,或者双方软件的运行界面相同的,可以认定原告就双方软件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主张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从本案的举证情况来看,原告明确表示不向本院提交其主张权利软件的源程序,而被告又主张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与原告主张权利软件的源程序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并已向本院提交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及相关文档。
虽然被控侵权软件中含有原告软件和原告公司的名称,被告亦认可其移植了原告软件中的部分第三方软件,但在原告可以提交但拒不提交其软件源程序的情况下,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对两者源程序的相似比例以及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做出认定。
因此,导致本院无法对两者的同一性进行判断的责任在于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九条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