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493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60055003-0。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倪瑞春,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光琴。
委托代理人马玲,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光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贾光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衣硕朋代理审判员 钱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方辉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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