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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西区通达购销部与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中法知民终字第196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西区通达购销部与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西区通达购销部,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西区通达购销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叶广场A6-13、15卡。

代表人:陈运通。

委托代理人:廖加维,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雍,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山市西区通达购销部(下称通达购销部)因与被上诉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洁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的第3423690号“”、第342369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的纸、卫生纸、纸手帕、纸巾、餐巾纸等。

其中第3423690号商标由“洁柔”文字及两只小蝴蝶图案组合而成,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

第3423691号商标为蝴蝶图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

2009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洁柔公司。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3423690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为卫生纸、纸手帕、纸巾。

2011年12月,洁柔公司生产的洁柔牌纸巾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4年3月17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区分局对通达购销部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所销售的卷纸中有“好柔”卫生卷纸,工作人员当场扣押了“好柔”卷纸160卷,并于当日立案调查。

2014年4月28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西区处字(2014)第31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通达购销部销售“好柔”卷纸的行为侵害了洁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收“好柔”卷纸160卷,并处罚款1000元。

处罚决定作出后,通达购销部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2014年7月1日,洁柔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通达购销部立即停止侵犯洁柔公司第3423690号“”、第3423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通达购销部赔偿洁柔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

3.通达购销部在《中山日报》非广告版面上刊登声明,为洁柔公司消除影响。

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3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查处通达购销部案件的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

前述材料反映:一、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扣押了16条“好柔”卷纸,产品规格为10卷/条,卷纸外包装的中间显著位置有“”及“”标识,“”标识在“”标识的左上方。

与洁柔公司的同款产品进行比对,(一)“好柔”卷纸使用的深蓝色间白色的外包装与洁柔公司同款产品十分相似,“”及“”两个标识的位置、排列方式与洁柔公司的同款产品一致;

(二)“好柔”卷纸所使用的“好柔+小蝴蝶图形”标识与第3423690号“”相比,汉字“好柔”与“洁柔”所使用的字体一致,其中“柔”字也是使用了艺术字的样式,左下角的一撇弯到另一个中文字下方,标识左上方及右侧所使用的小蝴蝶图形与洁柔公司的产品也十分相似;

(三)“好柔”卷纸所使用的“”标识与洁柔公司第3423691号“”相比,蝴蝶的图形基本相同,不同点是洁柔公司产品的蝴蝶没有虫体且触角较短,“好柔”卷纸的蝴蝶中间有虫体且触角较长;

(四)“好柔”卷纸上方为大写拼音“HAOROU”,洁柔公司产品上方的大写拼音为“JIEROU”。

二、在调查过程中,通达购销部称上述卷纸是2014年3月16日从一名不知名的上门推销的男子处购进的,其一共购进上述卷纸16条,每条卷纸共10卷,进货价格为1.05元/卷,销售价格为1.1元/卷,进货后没有销售过,其已遗失了该名推销男子的联系方式,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进货凭证,其在进货时也没有索要商标证明。

洁柔公司及通达购销部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洁柔公司认为“好柔”卷纸同时侵害了其第34236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通达购销部则认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查封的“好柔”卷纸侵犯的是第3423691号商标,并没有对该产品是否侵害第3423690号“洁柔+蝴蝶”商标进行认定,其虽然有异议,但基于节约诉讼成本且处罚的数额不高,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另查:关于维权的合理费用,洁柔公司明确其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员工工资、交通费等,由于在取证当天开支且已报销,故没有票据提供,包括本案在内的四个案件的维权费用加起来共3600元左右。

再查:通达购销部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9日,登记的投资人为陈运通,经营范围为批发日用百货、床上用品。

原审法院认为:洁柔公司是第3423690号、第342369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是洁柔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的“好柔”卷纸由通达购销部销售的事实不持争议,予以认定。

关于通达购销部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洁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将被控侵权的卷纸上的“好柔+小蝴蝶图案”及蝴蝶图案标识与洁柔公司的第3423690号“”、第3423691号“”注册商标标识比较,“好柔+小蝴蝶图案”标识与第3423690号注册商标均由中文汉字加小蝴蝶图案构成,且汉字与图案的排列方式一致,小蝴蝶图案本身也基本一致,汉字部分虽一个为“好”字而另一个为“洁”字,但二者所使用的字体基本相同,尤其对“柔”字所做艺术处理完全相同,因此两个标识在视觉上构成相似;

就蝴蝶图案标识方面,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二者在蝴蝶身体、触须以及翅膀线条上虽存在细微差别,但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从整体上来看,洁柔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知名度较高,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都在产品的显著位置,如不经过仔细辨认,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会对洁柔公司和通达购销部所销售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通达购销部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和洁柔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有特定联系,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产品为洁柔公司或者洁柔公司许可制造的商品。

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定被控侵权的“好柔”卷纸属于侵害洁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通达购销部销售涉案商品,也属于侵害洁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洁柔公司要求通达购销部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

洁柔公司要求通达购销部登报消除影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通达购销部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以及损害的范围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洁柔公司承担,故对洁柔公司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洁柔公司与通达购销部的经营地址均位于中山市,而洁柔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通达购销部作为专门从事批发日用百货的个人独资企业,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其对洁柔公司所主张权利的商标应有所了解。

由于通达购销部未能举证证实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洁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通达购销部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通达购销部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产品的人身危害性,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通达购销部应支付的赔偿款的数额为13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山市西区通达购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423690号、第3423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中山市西区通达购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3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中山市西区通达购销部负担450元。

上诉人通达购销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使用的标识及标识与洁柔公司的第3423690号“”商标及第3423691号“”商标差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原审认定构成近似系认定事实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一、撤销原判;

二、改判其无需向洁柔公司支付赔偿款13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洁柔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洁柔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说理透彻,法律适用正确妥当,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二审时,通达购销部向本院提交了四份网上查询的案外人“萍柔”、“俏柔”等注册商标资料,其以此证明被控侵权标识与洁柔公司的注册商标不相似。

洁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4)63号】于2014年9月4日认定洁柔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洁柔公司对通达购销部提交的证据均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通达购销部对洁柔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交由法院认定,但是确认洁柔公司第3423690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时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的、标识是否侵害洁柔公司的第3423690号“”注册商标及第3423691号“”注册商标?

虽然被控侵权标识之“好”与第3423690号“”注册商标之“洁”在音、形、义上有一定差异,但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标识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第3423690号“”注册商标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且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洁柔公司第34236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控侵权标识的构图与第3423691号“”注册商标的构图相似,且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洁柔公司第3423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此,原审法院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确立的判断商标近似的基本原则和比对方法,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洁柔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理由进行了充分阐述,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审法院认定通达购销部销售的载有、标识的卷纸侵害了洁柔公司的第3423690号“”和第3423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据此判决通达购销部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正确。

通达购销部上诉所提交的证据均来源于网络,本院均不予采纳,且通达购销部以此主张其不侵权显然缺乏关联性,通达购销部的抗辩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西区通达购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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