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0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庄某某在潮南区峡山街道上东浦村租赁一楼房开设服装生产工场。
2012年2月开始,该服装生产工场生产假冒的“NIKE”等品牌服装。
同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和潮南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该服装生产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的“NIKE”牌男庄无袖T恤衫780件、“adidas”牌短袖圆领T恤衫387件、“PUMA”牌短袖T恤衫120件、“BURBERRY”牌短袖T恤衫94件(价值共人民币138,788元)和生产机械一批等物品。
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庄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没有到案。
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峡山派出所查获经过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案现场和赃物拍照,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楼房出租合同,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彪马欧洲公司鉴定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证明,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证明未授权证明,证人庄某勤、庄某南、庄某贤、庄某忠、庄名某的证言和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庄某某案后虽有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但被取保候审后又逃跑,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鉴于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纯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