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118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晋江市背靠背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背靠背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君补。
公司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洋埭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曾锦龙,女,汉族。
被告人曾某,男,1967年1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志攀、王晓东,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第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背靠背公司、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曾锦龙、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陈志攀、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曾某身为被告单位背靠背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明知外商客户TONY(另案处理)欲订购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仍约定为其生产货号为1301、11191的“NIKE”运动鞋1200双、4400双,并以每双人民币(下同)20元的价格销售给TONY,销售金额共计112800元。
同时,背靠背公司还提供仓库让TONY存放标有“NIKE”、“adidas”的运动鞋。
2013年9月24日晚,背靠背公司让闽D×××××拖头车将上述货物运到厦门象屿保税区二期大顺堆场准备出口。
次日,公安人员在厦门象屿保税区二期大顺堆场内查扣该拖头车,从其运载的集装箱TCNU6042776内查获标有“NIKE”标识的运动鞋847箱。
经清点,其中货号829共4428双,货号1340共5736双。
其中货号829系背靠背生产的货号11191运动鞋。
同日,公安人员还从晋江市陈埭村背靠背公司的仓库内缴获标有“NIKE”运动鞋628箱,标有“adidas”运动鞋41箱。
经清点,货号1301运动鞋1080双,货号829共5748双,货号1306共1416双。
“adidas”运动鞋货号为1303共984双。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价值合计6161304元。
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曾某,宣读、出示了被告单位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扣押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清单、提取笔录、购销合同、入库存凭证、赃物照片、理货清单,证人王某、林某甲、颜某、沈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柯某、杨某甲、胡某、林某乙的证言,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背靠背公司、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均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只应对背靠背公司生产的涉案“NIKE”运动鞋承担责任,不应将他人储存在背靠背公司仓库的鞋子的价值纳入本案定罪金额。
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外国客户TONY并未告知被告人曾某寄存在背靠背公司仓库的鞋子是假鞋,这些鞋子也没有开箱检查。
被告人曾某只是无偿提供了保管场所,并不明知该客户寄存的鞋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本案中同一品牌的鞋子,认定价值相差太大不公平,被告单位生产的涉案运动鞋销售价格才20元一双,客户寄存在公司的运动鞋的鉴定价格中以真品价格为标准显失公平;
3、被告人曾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且是偶犯、初犯,应减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NIKE”注册商标及勾形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adida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背靠背公司系一家鞋业制造企业,2013年后,被告人曾某为被告单位背靠背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曾某明知外商客户TONY(另案处理)欲订购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仍约定为其生产假冒“NIKE”运动鞋。
双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生产货号为1301的“NIKE”运动鞋1200双、货号为11194的“NIKE”运动鞋4440双。
销售价格均为每双2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2800元。
TONY支付定金2万元现金,计入背靠背公司财务的现金日记账。
2013年8月5日,背靠背公司根据TONY提供的样品图片下单生产假冒“NIKE”运动鞋,运动鞋上的勾形标识亦由背靠背公司自行缝制或印刷在鞋子上。
此外,背靠背公司还提供仓库让TONY寄放其他标有“NIKE”、“adidas”的运动鞋。
2013年9月23日,背靠背公司生产的货号为1301的“NIKE”运动鞋1080双、货号为11194的“NIKE”运动鞋4440双装入公司仓库。
2013年9月24日,货号为11194的4440双“NIKE”运动鞋出库。
2013年9月24日晚,背靠背公司让闽D×××××拖头车将涉案货物运到厦门象屿保税区二期大顺堆场准备出口。
次日,公安人员在厦门象屿保税区二期大顺堆场内查扣该拖头车,从其运载的集装箱TCNU6042776内查获标有“NIKE”标识的运动鞋847箱。
其中货号829的运动鞋共4428双,货号1340的运动鞋共5736双。
货号829的运动鞋即背靠背生产的货号11194运动鞋。
同日,公安人员还从晋江市陈埭村背靠背公司的仓库内缴获标有“NIKE”运动鞋628箱,标有“adidas”运动鞋41箱。
其中货号1301的“NIKE”运动鞋1080双,货号829的“NIKE”运动鞋共5748双,货号1306的“NIKE”运动鞋共1416双。
“adidas”运动鞋货号为1303,共984双。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价值合计6161304元。
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背靠背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二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户籍所在地晋江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说明被告人曾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并表示同意监管。
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涉案“NIKE”及勾形图标、“adidas”及三斜杠图标的《商标注册证》、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关于涉案产品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证明涉案的商标品牌在国内都有注册,被告单位生产、销售标注涉案商标的运动鞋未得到相关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在被告单位仓库缴获的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提取笔录、购销合同、收款收据、现金日记账,证明被告人曾某与外商客户TONY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生产假冒“NIKE”运动鞋的款式、数量、销售价格。
TONY向背靠背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
3、生产指令单、样品照片、制作商标模板、原材料入库凭证、出库凭证,成品入库凭证、出库凭证,证明被告单位背靠背公司下单生产假冒的“NIKE”运动鞋,并自行制作商标。
生产货号1301的运动鞋1080双,货号11194的运动鞋4440双。
货号11194的运动鞋已经出库。
4、提取物证笔录、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厦门大顺堆场查获的集装箱货柜里及在被告单位背靠背公司仓库扣押的涉案运动鞋的品牌种类及数量。
5、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涉案“NIKE”运动鞋的价格鉴定明细。
6、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反映林某甲是被告单位背靠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曾某是林某甲妻子的叔叔。
从2013年2月份开始,林某甲把公司交给被告人曾某全权管理。
林某甲对涉案运动鞋的生产销售不知情。
证人颜某的证言,反映颜某是被告单位成型车间的车间主任。
背靠背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被告人曾某,管整个工厂的事情。
2013年8、9月期间,公司生产了一些“耐克”商标的运动鞋,货号11191的运动鞋约三、四百箱,货号1301的运动鞋约100箱。
证人沈某的证言,反映沈某是厦门广源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广源达公司)的拖车司机。
2013年9月24日,沈某接到单位调度通知到陈埭村拉货柜。
沈某驾驶闽D×××××拖车提了空柜,柜号TCNU6042776。
厂家联系人是一名姓胡的男子,电话号码135××××7573。
沈某跟胡姓男子询问路线后,将车开到被告单位背靠背公司装货,货物是用纸箱包装的运动鞋。
9月25日,沈某将车子拉到厦门大顺堆场等待卸货时,公安民警将该车拦下。
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反映陈某甲是厦门航龙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乙系广源达公司的调度。
2013年9月17日前后,陈某甲接到自称“吴先生”的电话,称有一个货柜的鞋子要出口到拉脱维亚的里加港,并告诉陈某甲装柜联系人姓胡及联系电话。
陈某甲将相关资料提供给广源达公司,由广源达公司安排拖车去承运。
装柜时间是2013年9月24日晚上,地点是陈埭那边的工厂。
证人吴某的证言,反映吴某系被告单位背靠背公司的门卫。
2013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仓库查扣了600多件假冒“NIKE”和“adidas”品牌的运动鞋。
证人柯某的证言,反映柯某系被告单位背靠背公司针车车间的主任,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是副总曾某。
2013年9月份,公司生产了两款“NIKE”牌的运动鞋,款号11194的运动鞋约4000双,款号1301的运动鞋约1000双。
鞋子上的商标是由配套车间在送过来的鞋面布料上印好的。
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反映杨某乙系被告单位背靠背公司配套车间的管理人员。
2013年8月20日左右,杨某乙接到仓库通知去领取材料制作货号为11194、1301的NIKE运动鞋。
这两款鞋上的“NIKE”商标都是配套车间裁剪出来的。
配套车间将材料裁剪完交给针车车间。
公安民警在厦门查扣的集装箱里的货号829的运动鞋就是其公司生产的货号为11194的运动鞋。
证人胡某的证言,反映胡某系被告单位背靠背公司的仓库管理人员兼司机。
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是副总曾某。
2013年9月份公司生产了11194款号的“NIKE”运动鞋4000多双和1301款号的“NIKE”运动鞋1000多双陆续进仓库。
其中11194这款运动鞋客户要求公司在包装箱上贴上829的货号。
期间公司副总曾某通知胡某,这名外国客户自己还采购了一批鞋子运到公司仓库和公司生产的这批鞋子一起拼柜出口,客户寄存的鞋子数量是1057箱。
2013年9月23日客户通知说第二天装货,要求将背靠背公司生产的货号829(即款号11194)的运动鞋和寄存的货号为1340的运动鞋先拼柜出口。
9月24日,拖车司机给胡某打电话询问装货地点后到达公司装货。
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反映林某乙系被告单位背靠背公司的出纳。
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是副总曾某。
一个自称叫“TONY”的外国客户到公司下单要求做“NIKE”运动鞋,该客户支付了20000元订金。
收到这笔订金后,公司有做账。
7、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反映曾某是被告单位背靠背公司的副总,从2013年2月份开始,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将公司交由曾某管理,曾某成为公司实际负责人。
2013年4月份,一个意大利客人TONY到公司找到曾某,要求生产一批带有“NIKE”商标的运动鞋,并告诉曾某没有耐克公司的授权。
经过洽谈双方于2013年6月签订了购销合同。
TONY提供鞋子的样品和图纸,预付了订金后,曾某安排工厂进行生产。
在此期间,TONY找到曾某,称他在其他工厂定制了另外一批鞋子要寄放在背靠背公司仓库里,跟背靠背公司生产的这一批鞋子一起拼柜出口。
曾某同意了。
8、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林某甲与被告人曾某于2013年10月10日主动投案。
9、晋江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曾某适宜社区矫正。
10、暂扣财务收据,证明被告单位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二万元。
11、被告单位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人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证明被告单位工商登记情况、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被采取的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晋江市背靠背鞋业制造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25120元;
且被告单位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仍为其提供运输、储存的便利条件,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5936184元,情节严重。
被告单位的以上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额共计6161304元。
被告人曾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者,直接决定单位的犯罪行为,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不知道客户寄存于被告单位的涉案运动鞋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涉案运动鞋都应以20元的价格计算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曾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曾某为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者,其行为代表被告单位的行为,故被告单位亦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结合考虑被告单位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曾某适用缓刑,并禁止被告人曾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鞋类商品的经营活动。
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二万元及涉案假冒“NIKE”、“adidas”品牌运动鞋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晋江市背靠背鞋业制造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已缴纳二十万元,其余未缴纳的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单位晋江市背靠背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
四、扣押在案的标有“NIKE”的运动鞋18408双、标有“adidas”的运动鞋984双予以没收。
五、禁止被告人曾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鞋类商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宗泽代理审判员 曾争志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阿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