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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沱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徽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李帮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芜中立终字第00216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沱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徽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李帮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沱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徽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帮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立终字第00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古沱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徽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吴木水,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帮明,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芜湖市。

上诉人安徽古沱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徽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李帮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为规避管辖,虚列被告李帮明,且芜湖市不是侵权行为地,故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2011年12月2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三他字第00003号《关于同意指定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发生在芜湖市辖区内的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由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发生在芜湖市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安徽古沱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希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三他字第00003号《关于同意指定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同意指定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发生在芜湖市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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