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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玄知民初字第78号
案件名称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王国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知民初字第7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伟,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王国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知名企业,其合法持有的“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7月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56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瓶身标为:中国·烟台东方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一瓶。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86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金陵晚报或扬子晚报之类的报纸刊登被告因侵犯原告商标权而道歉的公告);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国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748888号,注册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张裕公司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张裕公司合法持有商标注册证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被告王国伟系南京国力百货超市店经营业主,南京国力百货超市店开业核准时间为2008年8月3日,经营地点南京市玄武区明故宫路18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水果、卷烟、雪茄、烟丝零售兼批发。

一般经营项目:百货、针织品、文化办公用品、化妆品、五金电器销售。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面积1200平方米。

2014年7月1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7月2日,12时47分左右,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申请人的员工朱笑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明故宫路18号旁的“华联平价购物中心”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朱笑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瓶身标为:中国·烟台东方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一瓶,并交付购物款56元,现场取得该店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30××××0648。

2014年7月7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向南京工商企业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30元,用于被告经营店面的工商查档。

2014年7月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了“解百纳”文字商标注册证。

本院当庭拆封原告取证的证物,证物为葡萄酒一瓶,葡萄酒颈贴上标有云龙字样及龙形图案,瓶身上有两标贴,上面均标明“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的品名,突出使用了“解百纳”文字。

经比对,原告所取证的涉案葡萄酒上突出使用的“解百纳”文字与原告所享有权利的“解百纳”文字商标是一致的。

上述事实有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第1014号、第1372号公证书、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4651号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其出具的《授权书》中已经明确授权原告可以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解百纳”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侵权。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王国伟实施了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所经营店面的位置(城中位置)、经营规模(1200平方米)、经营时间长短(自2008年8月3日至今)、经营的主要内容(主营业务并非酒水类产品)、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本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认为,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遭受损害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伟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王国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

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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