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知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武义县玖盛厨具制造厂,住所地在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项店村。
负责人杨俊,该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
委托代理人苗功群,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钱颖,系淘宝网上网络店铺“TAOTAO磨石磨具磨料旗舰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联睿,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静娴,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义县玖盛厨具制造厂诉被告钱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义县玖盛厨具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苗功群,被告钱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联睿、刘静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义县玖盛厨具制造厂诉称,原告是一家厨具设备生产及销售企业,在相关产品上已依法取得第11078909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由汉字“睿炘”、英文“RUIXINPRO”、艺术形的“R”组合而成,以下简称“睿炘”商标)。
原告在销售自己的产品时,从很多经销商处获知市场上有人在大量销售仿冒“睿炘”品牌的磨刀器,原告遂展开调查,发现了被告钱颖通过其开设的网店“TAOTAO磨石磨具磨料旗舰店”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所售的“睿炘”品牌的仿冒产品价低质次,严重降低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信誉,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0789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的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武义县玖盛厨具制造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1078909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是该商标的所有人;
2、(2014)浙义证民字第00568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受托人向被告钱颖在网上开设的“TAOTAO磨石磨具磨料旗舰店”订购“睿炘”品牌磨刀器的事实;
3、(2014)浙义证民字第00568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收货过程及所收到商品的具体情况;
4、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已支出1500元公证费;
5、形成时间不明的照片复印件六张(显示出了一处有院落的民房的外观,院子的铁栏栅大门处于锁闭状态,院内场地上杂乱地摆放着一些磨具用品、空包装盒、封箱胶带以及几个包装完好的纸盒等物品),用以证明被告具有生产仿冒“睿炘”品牌磨刀器的能力,原告自述该组照片拍摄于2014年10月8日。
被告钱颖辩称:1、本人所销售的“睿炘”品牌磨刀器均是向原告单位负责人杨俊的亲兄弟杨恩进货,都是具有合法来源的正品,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2、原告提交的第005688号公证书中所涉及到的封存商品很可能已不是被告发货时的正品了,存在被人调包的可能;
3、被告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已及时删除了在网店上相应的“睿炘”品牌商品的广告宣传并不再销售该产品,同样反映出被告没有侵权行为;
4、假设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也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核减。
被告钱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支付宝卖家信息查询表,用以证明卖家杨恩所留的电话与原告起诉状中所载明的原告方联系电话完全相同,故被告从卖家杨恩处所购进的“睿炘”品牌商品其实也就是原告的商品;
2、支付宝网络技术电子客户回单、聊天记录、网络销售记录,用以证明直至2014年7月5日,卖家杨恩仍在向钱颖供应“睿炘”品牌的商品;
3、申通快递公司运单号码为768781398961的快递件查询情况记录(显示出该快递件于2014年9月11日即从江苏扬州发货,次日该件即抵达浙江义乌,但后来应客户要求更改过送达地址,直到9月17日才由收件人签收),以及原告的受托人作为买家曾于9月25日至26日在淘宝网上投诉被告网店的投诉记录截屏文件(显示出投诉原因是“虚假发货、收到空包裹”,所提申请是“退款156.8元”)。
被告用这一组两份证据拟证明:(1)原告不及时签收快递件,而是让快递员几经周折后最后送至公证处所在地点才收下,很可能是为了调包创造条件;
(2)第005688号公证书中所表述的“在2014年9月17日下午收到一箱装有二只磨刀器的货物,快递详情单编号为768781398961”之内容与原告在淘宝网上的投诉记录相矛盾,故该公证书存在重大疑点,不能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
对原告证据2、3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并不能证明公证封存的商品就是被告发包时的商品;
对原告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未必有关且公证费过高;
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虽然拍的是被告住处的有关情况,但是不能反映任何生产、加工“睿炘”品牌商品的迹象。
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杨恩与原告单位负责人杨俊是亲兄弟,且杨恩处的“睿炘”品牌商品即为原告单位的产品,但原告强调,该两组证据对判断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无关,因为曾经的合法合作关系不能掩盖停止合作之后,被告非法侵权的事实;
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1)其不急于收件,而是更改送达地址后让快递员送至公证处所在地点才签收,目的是为了办理公证保全,与调包与否毫无关系;
(2)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是准确的,其在淘宝网上的投诉理由是虚构的,因为只有找出理由投诉,淘宝网管理者才肯披露网络店铺经营者的真实身份情况,原告也才能有针对性地起诉适格的被告。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应予采信;
被告虽对原告的两份公证书(即证据2、3)有异议,但不能提交能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且原告已对淘宝网上的投诉记录与公证书中的矛盾之处作了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3亦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4中的六张照片复印件结合被告认可是其住处的陈述,只能证明该住处的有关场景,不能证明被告具有生产仿冒“睿炘”品牌磨刀器的能力以及本案涉案产品即为被告所生产,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的证据1、2能够证明其曾经通过杨恩,与原告单位就销售“睿炘”品牌商品建立过业务关系,但不能证明合法业务关系之外的情况;
被告证据3中的快递件查询情况记录能够证明该快递件送达的时间情况,在这一证明角度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有调包的情形存在;
被告证据3中的投诉记录截屏文件与第005688号公证书中所证明的有关内容有矛盾,鉴于公证书依法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并且原告亦对两者的矛盾之处作出了合理说明,故本院采信公证书上所证明的相关内容,不采信淘宝网投诉记录上的内容。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对法庭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一家成立于2010年4月12日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厨具、塑料制品(除塑料粒子)、家用电器的制造、销售”。
为了扩大自身的品牌效应,原告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1078909号商标,该商标由汉字“睿炘”、英文“RUIXINPRO”、艺术形的“R”组合而成(以下简称“睿炘”商标),核定使用在包括“磨刀石、磨刀具”在内的诸多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被告钱颖曾经与原告单位负责人杨俊的兄弟杨恩建立过正常的进货关系,但后来双方终止了这方面的合作。
终止合作几个月之后的2014年9月15日,原告的受托人苗功群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网店上几天前刚发生的有关订单内容以及对即将发生的收货过程办理公证保全业务。
2014年9月17日下午,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吴剑飞、陈某的监督下,该处工作人员杨波用该处204办公室的计算机进行了上网调查方面的操作并对操作步骤以及操作过程中的截屏网页予以了公证,制发了(2014)浙义证民字第00568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中的截屏网页显示,原告的受托人苗功群于2014年9月11日在淘宝网交易平台上,以两套共155.75元的价格,向被告钱颖所开设的网络店铺“TAOTAO磨石磨具磨料旗舰店”订购了磨刀器具,该商品已通过申通快递公司发货,运单号码768781398961。
同一天,在公证人员吴剑飞、陈某的监督下,原告的受托人苗功群在公证处的办公室内收到由“申通快递”的工作人员送达来的一箱货物,该箱货物的外包装上粘贴的物流单据为“申通快递详情单768781398961”。
公证人员对该箱子进行了拆封清点,里面装有两只磨刀器,公证员抽取了其中的一只进行了粘贴公证处封条形式的封存,拍摄人员邵尚洁则对签收货物现场、货物外部现状、箱子内所取出的物品现状以及货物封存后的现状进行了拍照。
对上述收货过程及货物具体情况,公证处制发了(2014)浙义证民字第005688号公证书。
两份公证书制发后,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开具了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庭审过程中,本院在交由各方当事人查验、确认公证处封条及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当庭拆封了由公证处封存保全的涉案商品,并结合原告的第11078909号商标注册证以及原告提供的正品比对,发现公证封存的磨刀器与正品磨刀器在质感方面有肉眼可分辨出的差异性。
正品磨刀器的主要部件上规范使用了第11078909号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即汉字“睿炘”、英文“RUIXINPRO”、艺术形“R”的组合,零配件上仅是使用了艺术形的“R”与英文字母“RUIXIN”的组合;
经公证封存的磨刀器在主要部件上则是使用了汉字“睿炘”、英文“RUIXIN”以及非艺术形的“R”的组合,零配件上则是使用了非艺术形的“R”与英文字母“RUIXIN”的组合。
被告在庭审比对时,否认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之商品为其发货时发出的商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公证封存的磨刀器就是被告所销出的;
2、公证封存的磨刀器所使用的商标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武义县玖盛厨具制造厂系第11078909号文字、字母与图形组合型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钱颖确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分述如下。
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经公证封存的涉案磨刀器是被告所售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浙江省义乌市公证书出具的(2014)浙义证民字第005689号、第005688号两份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前者能证明原告的受托人苗功群在淘宝网交易平台上向被告的网店订购了两套磨刀器具且卖方已通过申通快递公司发货,运单号码为768781398961,后者能证明接收到一箱货物时外包装上粘贴的申通快递详情单编号正为768781398961,是由公证员进行拆封的。
本案庭审时本院亦与各方当事人共同查验、确认过公证处封条完好。
此种情形下,被告否认涉案封存商品为其售出,认为已被调包的意见本院显然不能采信。
而且,由于被告的这一否认行为,致其所作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失去了事实基础,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再作赘述回应。
二、被告向原告销售涉案“睿炘”品牌磨刀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将七种行为界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包括“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通过其淘宝网店售出的经过公证封存的磨刀器在主要部件上有汉字“睿炘”、英文“RUIXIN”以及非艺术形的“R”的组合型标识,在零配件上有非艺术形的“R”与英文字母“RUIXIN”的组合型标识,这些商标标识均与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第11078909号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构成近似。
尽管原告在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是原告生产,但是,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已能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至于被告辩称的“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已及时删除了在网店上相应的‘睿炘’品牌商品的广告宣传并不再销售该产品,同样反映出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之意见,基于原告并没有针对被告的网店宣传行为提出诉讼请求,而且只要被告的网店销售的是正品“睿炘”商标的产品(无论其进货渠道来源于何处,无论是以前还是将来),则相应的产品宣传行为依法不属于侵权行为,故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在本案中对被告而言并无实际意义,对原告而言反倒是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被告曾通过网店销售过侵权产品的事实。
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支持的以及不合理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因被告有销售行为已被本院认定为商标侵权,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本案而言,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就是被告所生产,加之也没有证据证实在被告处尚有侵权商品的库存,此种情形下,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就已能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原告主张判令销毁侵权产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虽于法有据,但其并未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所获得的利益,所以,关于赔偿金额,只能综合考虑各种情节,遵循依法、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
本案中原告提出的20万元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属于不尽合理的请求,本院难以全部支持。
经综合分析,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获得时间、知名度以及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在本案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颖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武义县玖盛厨具制造厂第110789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钱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义县玖盛厨具制造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义县玖盛厨具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380元(原告应负担之款其已在起诉时向本院预交;
被告应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