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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秀英为与被上诉人费智府、被上诉人赵海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16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辽民三终字第167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卢秀英为与被上诉人费智府、被上诉人赵海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16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芦秀英,费智府,赵海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三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芦秀英,女,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浑河站朝鲜族乡金鲜村。

委托代理人:张慧琼,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智府,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亲亲家园**幢**号***室。

委托代理人:乔世凯,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卫东,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平,男,汉族,1976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河北省沙河市褡裢办事处中汪村8区*号。

上诉人卢秀英因与被上诉人费智府、被上诉人赵海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芦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琼,被上诉人费智府的委托代理人乔世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海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费智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一项名称为“装饰玻璃(雅致风尚)”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1年6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75099.8,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

该被诉外观设计产品为装饰玻璃(雅致风尚),用途为装饰,设计要点为图案,主要由花、树叶和曲线等设计特征组成,呈现中心对称结构。

芦秀英销售的被诉侵权设计产品是花、树叶和曲线等设计特征组成,呈现中心对称结构。

虽然在花的数量及印花的明暗度略有差异,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中花、树叶及曲线的位置、形状、形态均与费智府的授权外观设计相同。

另查,芦秀英提供的供货方授权及销售单据均盖有沙河市海天工艺玻璃厂的印章。

赵海平为沙河市海天艺术玻璃加工厂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原审法院认为:费智府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费智府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装饰玻璃,属相同种类产品。

以购买装饰玻璃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图案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费智府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芦秀英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该产品构成对费智府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芦秀英虽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设计产品是从赵海平处购进,但其提供的单据上载明供货方为沙河市海天工艺玻璃厂,并非赵海平注册的沙河市海天艺术玻璃加工厂。

芦秀英未能举证证明该主体的存在及与赵海平的关系,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费智府主张芦秀英停止制造、许诺销售的行为及赵海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行为,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芦秀英、赵海平实施了上述行为,故原审法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费智府主张芦秀英、赵海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费智府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芦秀英、赵海平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费智府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芦秀英的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芦秀英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和情节以及费智府为维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芦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费智府第ZL20103067509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装饰玻璃(雅致风尚);

二、芦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费智府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费智府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费智府承担300元,芦秀英承担1000元。

芦秀英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在赵海平处所购买,在原审提供了河北省沙河市海天艺术玻璃销售单,在该销售单上印有赵海平的固定电话、手机号码以及赵海平的银行卡号,能够证明芦秀英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产品,按照法律规定芦秀英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费智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海平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芦秀英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省沙河市海天艺术玻璃销售单三份,销售单显示:开具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25日、2011年5月15日、2011年7月12日;

销售单底部印有联系方式:0319—884****、1393092****、农行:6228481250660364514(赵海平)的字样;

盖有沙河市海天工艺玻璃厂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2、沙河市海天工艺玻璃厂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授权沈阳芦秀英经销“情梦之缘、金色浪漫、雅致风尚”等工艺玻璃;

落款为河北省沙河市海天玻璃加工厂;

日期为2011年3月19日;

并盖有沙河市海天工艺玻璃厂专用章的印章。

3、证人秦亚宁证言,主要内容:秦亚宁系从河北至辽宁之间运输玻璃的车辆驾驶员,其从2009年开始就从河北沙河市向辽宁沈阳的芦秀英运输玻璃,芦秀英向法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销售单据均是沙河市的赵海平交给秦亚宁带给芦秀英的。

4、录音证据两份,主要内容:赵海平对芦秀英所销售的商品系其提供予以认可,对销售单和授权委托书系其出具不持异议。

同时对于销售小票上的印章与其工商登记名称不一致的解释为,其是随便找人刻的印章,不是正规印章。

5、2013年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两份,主要内容:该转账凭证上显示的银行账号与销售小票上载明的赵海平的银行账号相一致。

芦秀英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购自赵海平处,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费智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芦秀英所主张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为赵海平。

赵海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并结合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相关证据评析如下,:芦秀英在一审中提供的销售小票及授权书上加盖的印章为沙河市海天工艺玻璃厂,与一审中费智府所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中记载的“沙河市海天艺术玻璃加工厂”的名称虽不完全一致,但销售小票印有“海天艺术玻璃销售单”字样。

该销售小票上标注的移动电话号码与沙河市海天艺术玻璃加工厂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的号码相一致,该电话号码与河北省沙河市海天艺术玻璃厂网页信息中的载明的电话号码亦相一致。

按照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销售小票不仅具有销售凭证的作用,同时销售小票上所载明的信息具有一定的商业广告的性质,销售小票上所载明的联系方式一般均为联系业务方便或进一步联系业务的需要,因此能够证明该销售小票系赵海平所出具。

同时该销售小票上记载了以赵海平名字开户的银行卡号,进一步证明了销售者为赵海平的事实。

因赵海平系专业销售玻璃的销售者,根据一般经验判断,如案涉被控侵权产品非赵海平所销售,那么该销售者与赵海平之间系同业竞争关系,其不存在将他人信息印在销售小票上的可能。

且通过二审中芦秀英所提供证人秦亚宁的证言及赵海平与芦秀英之间的录音证据,以及赵海平在录音中解释在销售小票上加盖印章与工商登记名称不符的原因,亦佐证了芦秀英所销售产品系赵海平所提供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述证据之间互相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芦秀英主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赵海平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赵海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本案中,赵海平与芦秀英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费智府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赵海平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芦秀英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原审判决判令芦秀英赔偿经济损失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费智府未提供其因被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赵海平的获利证据,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赵海平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和情节以及费智府为维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赵海平赔偿数额5000元。

关于费智府主张要求判令芦秀英、赵海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销毁生产工具、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广告宣传材料的诉请,因费智府未能举证证明芦秀英、赵海平存在销售以外的其他行为,因此对于其要求停止销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行为,销毁生产工具、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广告宣传材料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海平、上诉人芦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被上诉人费智府第ZL20103067509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装饰玻璃;

三、被上诉人赵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费智府经济损失5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费智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费智府负担300元,被上诉人赵海平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赵海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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