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国祥,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安徽省桐城市农民,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国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章国祥明知其购进的“世纪枫叶红”、“枫叶”两种品牌酸性硅酮玻璃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采用上门推销的方式将假冒的“世纪枫叶红”酸性硅酮玻璃胶104箱零2支销售到佳木斯市市区多家五金商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468.40元。
尚未销售的244箱“世纪枫叶红”牌酸性硅酮玻璃胶和116箱“枫叶”牌酸性硅酮玻璃胶被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
经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鉴定标的为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贰佰元整(124200.00元)。
综上,实际销售与尚未销售的两种品牌的硅酮玻璃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52686.40元。
经侦查,被告人章国祥于2014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工商局抓获。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孙某、康某、刘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章国祥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章国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章国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尚未销售的两种品牌的硅酮玻璃胶货值没有那么多,卖了多少货和卖到哪家商店记不清了,也没想到卖假货后果这么严重,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章国祥明知其购进的“世纪枫叶红”、“枫叶”两种品牌酸性硅酮玻璃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采用上门推销的方式将假冒的“世纪枫叶红”酸性硅酮玻璃胶104箱零2支销售到佳木斯市市区多家五金商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468.40元。
尚未销售的244箱“世纪枫叶红”牌酸性硅酮玻璃胶和116箱“枫叶”牌酸性硅酮玻璃胶被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
经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鉴定标的为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贰佰元整(124200.00元)。
实际销售与尚未销售的两种品牌的硅酮玻璃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52686.40元。
被告人章国祥于2014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工商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书证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孙某、康某、刘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章国祥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国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购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章国祥提出的尚未销售的两种品牌的硅酮玻璃胶货值没有那么多,卖了多少货和卖到哪家商店记不清了,也没想到卖假货后果这么严重的辩解,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章国祥能自愿认罪,且系犯罪未遂,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国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