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黄健伦,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台湾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彤彤,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男,汉族,1994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滨海县,系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265-271号德城综合市场二楼的个体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健伦诉被告沈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健伦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黄健伦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健伦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659元,由原告黄健伦承担(已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