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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55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

2014年7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起,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天霜(已判刑)、黄金秀(另案处理)在未经“maxell”、“GP”、“sony”、“Panasonic”四个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共同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电池。

黄天霜提供高速自动吸塑包装封口机、激光冷水机、空气压缩机、气动烫金机等机器设备以及无牌电池,黄某某、黄金秀承租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冲二村隔田大街北四巷6号3楼,作为制假工场,用上述生产设备往无牌电池上刻印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制成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

黄天霜向黄某某、黄金秀支付工资,并负责销售。

黄天霜又租用了大沥镇黄岐丰禾园物流中心货运场内东区八幢二楼中梯右侧的仓库存放无牌电池及黄某某加工的假冒注册商标电池。

至2014年7月,部分黄某某加工的假冒注册商标电池已被黄天霜出售,黄天霜共获利约人民币2万元。

2013年7月5日,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述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电池的工场及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maxell”、“GP”、“sony”、“Panasonic”四个注册商标的电池成品共3710800粒,上述品牌标识包装物和标识物共1005600个,上述机器设备一批。

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价值按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为人民币48941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黄某某、邓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证明,索尼公司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户籍地),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移送文书,包括案情简介、移送物品清单、松下电器查处请求书、松下电器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及鉴定证明、代理及认证文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单、委托鉴定书,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天霜、黄建波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其他材料,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被告人的供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3485386号的“SONY”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索尼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池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3347431号的“Panasonic”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池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3202817号的“maxell”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日立麦克赛尔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池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21日至2013年8月6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289102号的“GP”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金山工业(集团)有限公司GOLDPEAKINDUSTRIES(HOLDINGS)LIMITED,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5类,包括干电池、微型电池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

经比对,被告人在电池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的注册商标在两种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黄某某作案时间较短,大部分假冒产品尚未流入市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考虑到被告人黄某某只收取工资等因素,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计算罚金,本院酌定对其科以罚金人民币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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