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穗云知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马某甲在本市白云区夏茅村一社工业区配电房旁边一平房及本市白云区金钟横路白兰花园4街1号101房内,未获得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生产假冒“强生”注册商标的婴儿系列产品。
同年4月1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强生”注册商标的婴儿系列产品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产品合计市场价值109622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廖某、马某乙、马某丙、刘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授权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租赁合同,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商标标识、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其实际涉案产品的价格与估价相差七倍多,且涉案产品尚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甲生产假冒“强生”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某甲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首先,对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现有证据中仅有上诉人马某甲的供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不足以具体认定,原审判决依法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侵权产品的数额并无不当;
其次,虽然缴获的涉案产品并未流入社会,但根据马某甲的供述,此前曾出售过相同的产品,原审判决依据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金额,以及马某甲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马某甲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其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