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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武刑初字第81号
案件名称寇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强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寇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农民。

2013年1月30日到武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4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维、鲍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12年4月,被告人寇某在本村自家院内生产假冒的A、C牌胶水销售给山东的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销售金额383496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寇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寇某生产假冒的A牌、B牌胶水,并把胶水分别销售给山东某市的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非法经营总价值383496元,非法获利13454.11元。

其中销售给闫某甲假冒的A牌、B牌胶水价值为173496元,销售给闫某乙假冒的A牌胶水价值为40000元,销售给闫某丙假冒的A牌胶水价值为170000元。

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寇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寇某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寇某供述,2005年以来,其在本村自家院内生产假冒的A牌、B牌胶水并销售给山东某市的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

其中,销售给闫某甲假冒的A牌、B牌胶水货款为170000余元;

销售给闫某乙假冒的A牌胶水货款为40000元;

销售给闫某丙假冒的A牌胶水货款为170000元;

(2)证人闫某甲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至2006年11月,其从寇某处购进假冒的A牌、B牌胶水,货款共计173496元。

其中,购进假冒的A牌胶水的货款为156936元,购进假冒的B牌胶水的货款为16560元;

(3)证人闫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自2010年从寇某处购进假冒的A牌胶水,每次购进两、三件,购进大约二三十次,价值约40000余元;

(4)证人闫某丙的证言证明,其自2010年从寇某处购进假冒的A牌胶水,每次购进五六件,购进大约几十次,价值约170000元;

(5)证人樊某的证言证明,寇某通过某物流公司将胶水发货至山东某市;

(6)书证发货清单证明,2012年1月10日寇某通过某物流将胶水发至某市,胶水价值9960元;

(7)书证某化学有限公司出具的A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享有A牌胶水的商标注册权,其并未在河北授权任何个人或单位生产A牌胶水;

(8)书证某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万达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享有B牌胶水的商标注册权,其并未授权其他公司及个人为其生产加工任何产品;

(9)书证武强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明,寇某于2013年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0)书证户籍证明信证明,寇某出生年月日。

2、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书证衡水某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书证明,寇某在2005年至2011年期间,共销售假冒的A牌、B牌胶水383496元,获利13454.11元。

其中,2005年至2006年寇某销售给闫某甲假冒的A牌、B牌胶水金额合计为173496元,利润合计为6350.01元;

2011年寇某销售给闫某乙假冒的A牌胶水金额合计为40000元,利润合计为1757.01元;

2010年寇某销售给闫某丙假冒的A牌胶水金额合计为170000元,利润合计为5347.0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寇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寇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寇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寇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罚金67270.55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寇某非法所得13454.11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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