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与曹康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杭滨知初字第677号
案件名称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与曹康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曹康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知初字第677号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

委托代理人:吕某。

被告:曹康夏,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光复路28号浙江体育文化数码用品市场****号。

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京公司)为与被告曹康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0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徽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曹康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京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墨业生产、销售;

文房四宝、工艺美术用品、书画纸、宣纸销售。

2001年4月21日,上海丹鸿工贸有限公司注册了“玄宗xuanzong”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5688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使用范围为墨汁、墨、毛笔、宣纸。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由上海丹鸿工贸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该商标续展至2021年4月20日。

原告受让该商标后,于2011年7月10日将该商标授权给安徽红星墨业有限公司独家生产墨液。

被告曹康夏销售的“玄宗”墨液不是原告独家授权的安徽红星墨业有限公司所生产,却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玄宗”,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侵权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曹康夏辩称:被告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而且该商品销售数量很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告徽京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被许可人的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10528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拥有注册商标“玄宗”。

3、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11565号公证书及相关名片、发票、封存商品。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5、合理费用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曹康夏在庭后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徽省泾县金华书画纸厂发货清单。

2、泾县金华书画纸厂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1、2,证明:被告所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徽京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被诉侵权商品不能确定是否被告售出。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公证文书及公证购买实物,被告虽对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其售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曹康夏提供的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系书证原件,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系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556884号“玄宗xuanzong”商标的注册人系上海丹鸿工贸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6类:墨汁,墨,毛笔,宣纸,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徽京公司受让上述第1556884号商标。

同年7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

2011年7月10日,徽京公司与安徽红星墨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徽京公司将第1556884号“玄宗xuanzong”商标许可给红星公司独家使用,允许红星公司在其生产的墨汁上使用该商标,徽京公司不得再许可他人使用。

徽京公司保留该商标享有的除使用权以外的所有权利,徽京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追究侵害该商标的所有行为,红星公司需配合徽京公司。

2014年4月22日,根据吕某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吕某一同来到位于杭州市中河中路55号浙江体育文化数码用品市场二楼2075号的一处悬挂“皖艺轩”招牌的店铺。

在该店铺内,吕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玄宗”标识的中浓墨液一瓶,消费过程结束后,该店铺提供了“店铺名片”和收款收据。

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带回封存后交申请人留存。

该店铺名片显示有“皖艺轩红星宣纸代理曹康夏黄莉地址:杭州市中河中路55号浙江省文体用品市场二楼2075-2076”等字样。

该收款收据显示款项内容为墨汁,数量为1瓶,单价为65元。

另查明,曹康夏系浙江体育文化数码用品市场皖艺轩文化用品商行经营者。

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工艺美术品、文化办公用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身及包装上多处标有“玄宗”标识,该标识与涉案第1556884号“玄宗xuanzong”注册商标相比,两者的“玄宗”文字相同。

此外,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显示有“株式会社墨运堂”、“中浓墨液”、“200ml”等字样,包装及所附产品介绍使用的文字多处显示为日文。

徽京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曹康夏提供的一份“安徽省泾县金华宣纸发货清单”显示:收货单位为曹康夏,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货物品名包括“玄宗中浓200cc”等,其中“玄宗中浓200cc”数量为60瓶,单价为45元,金额为2700元,该发货清单上盖有泾县金华书画纸厂印章,送货人显示为张金华。

泾县金华书画纸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金华,经营范围为:书画纸制造、销售;

宣纸加工、文房四宝销售,成立日期为2001年5月25日。

在庭审中,徽京公司称,红星公司于2011年开始生产玄宗墨汁;

红星公司所生产的玄宗中浓200毫升墨汁售价为35元/瓶;

曹康夏称每瓶墨汁的利润是10%左右。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中,曹康夏的被诉侵权行为公证于2014年4月22日,在徽京公司起诉前,该被诉侵权行为应当是持续的,故本案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其次,关于徽京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

徽京公司系第1556884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徽京公司与红星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徽京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三,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具有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被告曹康夏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在其瓶身及包装上多处标有“玄宗”标识,位置突出、醒目,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应属于商品商标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将“玄宗”标识用于被诉侵权商品瓶身及包装上的行为应认定为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所涉第15568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6类:墨汁,墨,毛笔,宣纸。

被告曹康夏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类商品。

故,判定被告是否存在侵犯第15568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键在于判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是否与第155688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徽京公司享有的第1556884号注册商标为“玄宗xuanzong”,曹康夏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将“玄宗”文字作为商标标识,将该标识与原告第1556884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比对,两者的汉字部分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两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身及其包装上标有的“玄宗”商标标识与涉案1556884号“玄宗xuanzong”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5568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曹康夏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原告徽京公司要求被告曹康夏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曹康夏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并不知道该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并且,曹康夏已经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省泾县金华书画纸厂的发货清单,该发货清单上记载的货物品名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可以相互印证,泾县金华书画纸厂工商登记资料亦显示该被诉侵权商品提供者真实存在。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曹康夏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故对原告徽京公司要求被告曹康夏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徽京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因其系徽京公司为制止曹康夏的被诉侵权行为而支出,故被告曹康夏应予以负担。

有关徽京公司主张要求曹康夏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侵权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徽京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销货单,本院认为,公证费600元、律师费2000元尚属合理范围内,收款收据上记载的65元系原告购买1瓶侵权商品费用,亦属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康夏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15568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曹康夏支付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曹康夏负担85元。

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曹康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