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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利刑初字第00686号
案件名称张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利辛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利刑初字第00686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现住南京市六合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利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健、栾宏林,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栾宏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未经南京南农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南京南农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及时雨”,在南京苏盛农资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生产配比为“15-15-15”的“及时雨”牌复合肥90吨,后销售至阜阳市李某处,价值14万余元。

经鉴定,该批次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未经南京南农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南京南农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及时雨”,在南京苏盛农资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生产配比为“15-15-15”的“及时雨”牌复合肥90吨,后销售至阜阳市李某处,价值14万余元。

经鉴定,该批次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商标所有人南京南农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张某甲赔偿南京南农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5万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商标注册证、苏盛农资公司销售单等书证,证人张某乙、吴某、殷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查封、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清海审判员  凡 楠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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