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肇中法刑执字第4875号罪犯刘夕洋,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沅江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中二法知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夕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2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因罪犯刘夕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夕洋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9次;
2014年4月获得表扬,共缴纳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款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夕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部分履行了财产刑,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
本院根据该犯的综合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夕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日(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