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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陆远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玉中民三初字第37号
案件名称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陆远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陆远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三初字第37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远华。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陆远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陆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美的”系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授权,已获得“美的”、“Midea”及两者组合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在原告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权利,同时还得到广东美的公司授权以原告名义,向各地法院就侵害“美的”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以及有权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美的”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遍及世界各地,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商品。

一直以来被告陆远华都在大量、长期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侵占了原告商品的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13年6月13日,被告因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管理部门查处并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作出扣押决定。

被告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属侵权行为。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商标专用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陆远华未就原告的起诉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

欲证明“美的”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美的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等。

3、商标授权书。

欲证明原告已得到权利人广东美的公司的授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4、最有价值品牌的证书、著名商标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欲证明美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非常高。

5、容县工商局查处案件资料,包括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欲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6、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欲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

7、原告与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以及原告支付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费用发票。

欲证明本案支出维权费用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为7910元,第二期支出票据未能提供,但已实际支出,两期支出合计11300元。

被告未出庭进行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均为相关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6、7,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法院最终认定的赔偿数额确定,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维权收取的费用,未提供物价部门的标准证明其合理性,综合本案情况,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和维权费用11300元过高,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广东美的公司为“美的”、“Midea”系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热水器、电饭煲、电风扇等。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风扇、空调器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局再次认定在空调、电风扇上使用的“美的Midea”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

2013年7月17日,广东美的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广东美的公司的全部注册商标。

同时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就侵害广东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被告于2013年5月前,从玉林销售商送货车购进外包装标示美的商标共7个品种的电磁炉、消毒柜、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快速电热开水壶一批,合计货值5540元,在其开设的门店销售。

至2013年6月19日止,被告已销出该批商品中的美的C21-SK2105多功能电磁炉1台、C21-SK2101多功能电磁炉5台,JSD12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1台、美的6L唯美30号拉丝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2台、美的JSD13-6.5L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1台、快速电热开水壶2只,获利136元。

尚未售出的商品共45台(只)被容县工商局扣押。

以上被告购进的商品经广东美的公司鉴定,确认被告销售的以上电器属冒用厂名、厂址产品和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013年8月12日,容县工商局作出容工商处字(2013)第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上述被告陆远华所销售的产品侵犯广东美的公司商标专用权,决定没收陆远华上述被扣押的商品共45台(只),没收违法所得136元,并罚款2350元。

陆远华被处罚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本院认为:“美的”和“Midea”及两者的组合作为广东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行为发生于2013年5月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九条规定,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处理本案。

“美的”系列商标经过广东美的公司的多年使用、宣传,已成为享有相当市场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的知名品牌,该商标还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经广东美的公司书面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系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销售的被控商品经广东美的公司鉴定为不是其公司制造和授权生产的产品。

原告的“美的”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其中包括燃气灶、热水器、电饭煲、压力锅、电磁炉、消毒柜、电热开水壶等,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亦为电磁炉、消毒柜、热水器、电热开水壶,因此,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与被告销售的为同一种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被控商品在包装箱或者商品表面标注有“Midea”、“美的Midea”字样,该字样与广东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Midea”、“美的Midea”相同,被告对工商部门认定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犯原告“美的”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对其进行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亦无异议,因此应认定被告销售的本案涉案商品为侵犯原告“美的”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美的”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美的”系列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被告的赔偿额依法由本院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商标的声誉、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及被告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5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赔礼道歉系侵犯人格权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人格利益受损,故本院对其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远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陆远华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给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陆远华负担40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减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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