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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李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169号
案件名称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李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李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169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某。

委托代理人杨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涛。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被告李涛进行了公告送达。

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前身冠生园(集团)总公司于1996年11月14日获得了第8990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后该商标几经转让,现为原告所有,并续展至2016年11月13日止,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日获得了第100310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原告所有,现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话梅糖一直是原告生产并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消费者口碑极好的糖果。

2013年10月1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发现被告李涛在场中路XXX号凯红食品市场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话梅糖,宝山工商分局对被告李涛的销售行为作出了沪工商宝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

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为第899060号“话及图”商标。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0480号公证书,内容为第899060号“话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是涉案第899060号“话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

2、宝山工商分局作出的沪工商宝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3、宝山工商分局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李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4日,冠生园(集团)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9060号“话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

2012年5月2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16年11月13日。

2013年10月16日,宝山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在场中路XXX号XX食品市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市场内150-151号业主被告李涛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话梅糖,现场发现涉嫌侵权的话梅糖4包(共计20斤)。

截止案发已销售10斤,剩余20斤。

经原告授权委托人鉴定为侵权产品。

据此,宝山工商分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沪工商宝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话梅糖4包(共20斤),罚款150元。

经当庭比对宝山工商分局现场照片中的被控侵权商品,其外包装上有“话及图”和“亿诺”字样,与涉案商标相比其外包装上使用的“话及图”标识与原告第899060号商标中的图形及汉字完全相同。

区别在于涉案商标的“话及图”系黑色线条勾勒,被控侵权商品上为黑底白色线条勾勒。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合理费用为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1,000元,但未提供其合理费用的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30类商品上核准受让了第899060号“话及图”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由于本案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本院第一次邮寄送达时回执显示被告本人于2014年5月9日签收,但第二次送达时被告已离开经营场所,因此原告当庭明确其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至本院第二次送达之前(即2014年5月1日之后),故本案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该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第899060号“话及图”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糖果,与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同一种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话梅糖外包装上与原告第899060号“话及图”商标相比,图形及汉字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涉案商标的“话及图”系黑色线条勾勒,被控侵权商品上为黑底白色线条勾勒,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可以认为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

涉案商品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亦侵犯了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且未能提供其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已停止了侵权行为,故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

对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虽主张赔偿其损失,但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或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原告虽未提供律师费、差旅费等票据,但原告客观上聘请律师出庭诉讼,亦产生了差旅费的支出,故本院将在确定赔偿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如果被告李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9元,被告李涛负担人民币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黄 洋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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