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与湖南茶谷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04民初7979号
案件名称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与湖南茶谷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湖南茶谷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7979号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怀玉,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卓,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晚晴,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茶谷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杜鹃路76号枫林美景园6栋103号。

法定代表人:高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匡,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与被告湖南茶谷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谷轩餐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卓、曹晚晴,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1056297号“樟树港辣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公证费800元、取证费150元)共计95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樟树港辣椒是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樟树镇的特产,因历史悠久、特定生产方式和其独特的口感而闻名。

为促进樟树港辣椒的增值和品牌效应,原告申请并注册成为了第11056297号“樟树港辣椒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的辣椒(植物),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多年来,原告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樟树港辣椒”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使得“樟树港辣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樟树港辣椒的上市期为每年的4-10月,上市时,尽管价格是普通辣椒的10倍以上,但仍然供不应求,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由于樟树港辣椒品牌价值高、市场知名度广,许多商家利用“樟树港辣椒”作为招牌招揽客户,谋取非法利益。

2021年3月2日,原告发现被告的饭店(店铺ID:茶谷轩休闲茶餐厅)于樟树港辣椒的休市期内,以非樟树港辣椒假冒樟树港辣椒销售(菜品名:樟树港辣椒),销售价格高、销量大。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1056297号“樟树港辣椒”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茶谷轩餐饮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说被告销售价格高,销量大与事实不符,被告为一家开在居民区的茶楼,喝茶为主,吃饭为辅。

2021年3月1日因老顾客要求,被告在锦尚生鲜市场谢姐菜园摊位AT-06号购买樟树港辣椒4.4斤,后为减少库存,所以作为临时菜推出,之后再无销售行为。

原告仅凭3月3日当天的单次购买行为主张被告销量大、销售时间长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被告开店至今从未将樟树港辣椒写入菜单,本店菜单均有茶谷轩标识,原告提供的纸质菜单无本店标识,无法确定来源,也无法认可菜单的真实性。

2、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后为取证再次在谢姐菜园摊位购买辣椒,该摊位老板无论是介绍还是出具单据时都称其销售的辣椒为樟树港辣椒,被告作为普通消费者,已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也无法获悉该辣椒是否侵权,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被告在不知道是侵权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已提供自己的合法取得途径,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合理费用,在被告看来是到店正常消费,故应由被告承担。

此外,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也证明我们在菜市场购买辣椒的行为为合法购买渠道。

3、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仅是协会的内部资料,原告并未对外进行公告传播,普通消费者根本无法得知樟树港辣椒的休市期,更无法分辨市场上正常销售的樟树港辣椒的真假,且该协议落款无时间,无法确定协议的生效时间。

原告主张被告所使用的樟树港辣椒为侵权依据,仅凭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对内发部的协议内部声明,众所周知农产品的生产时间不定,取决于多种外界因素,原告仅凭2019年的一则内部资料则一律认定被告销售产品为假冒产品,纯属自说自话,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也认为加重了消费者的义务,也有商标权滥用的嫌疑。

4、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请。

此外,被告在销售完3月1日的库存后早已停止销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系第11056297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中的辣椒(植物),注册有效期为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止,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通过《科技新报》、《湖南日报》、《南方农村报》、《三湘都市报》、《证券时报》、《潇湘晨报》、《岳阳日报》等多家报刊对“樟树港辣椒”商标进行宣传。

原告的“樟树港辣椒”商标享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9年3月25日,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出具《声明》,称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生产季节通常为每年的4月至10月,除此之外,在国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樟树港辣椒”生产周期外的协会一律认定其为假冒产品。

2021年4月19日,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出具《声明》,载明:“本协会特此声明如下:1、2020年12月15至2021年4月20日为樟树港辣椒休市期,市面中凡是生产销售的“樟树港辣椒”均为假冒产品。

2、2021年4月20日,市面中凡是销售的“樟树港辣椒”若未同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樟树镇农业服务中心的防伪溯源标签和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防伪标签的,均为假冒产品。

2021年4月2日,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出具(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534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祝美于2021年1月28日来到该公证处,请求进行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刘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垣、王祝美于2021年3月3日一同来到长沙市岳麓区一门外挂有“杜娟路172”门牌的店面旁,招牌标有“茶谷轩休闲茶餐厅”等字样的店铺内,公证员彭某使用手机微信位置功能进行实时定位并对位置信息进行截屏,王祝美、王垣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点了茶品若干又点了“樟树港辣椒”一份并要求打包,王垣通过微信支付150元,收到盖有“湖南茶谷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刘某,王垣、王祝美收到“樟树港辣椒”打包菜品离开后对上述菜品进行查看,王垣、王祝美称菜品属于不宜保存的物品,故不需要封存。

王垣对“账单详情”进行截屏并发送给公证员彭某保存。

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刘某分别使用各自手机对该店铺内外现状、点菜单、票据以及所打包的菜品等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过程所取得的票据均交由王祝美、王垣收持。

嗣后,公证员彭某将上述保全过程所拍摄的照片以及截屏图片导出至公证处办公电脑,并在公证处进行了打印。

兹证明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和照片系现场拍摄及截屏,嗣后打印所得,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5344号公证书的菜单照片显示系一张打印纸张加盖在被告的点菜单上,该打印纸张是否为被告的菜单不能确认。

被告茶谷轩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潭,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经营场所为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杜鹃路76号枫林美景园6栋103号。

经营范围为中餐服务;

连锁企业管理;

小吃服务;

西餐服务;

预包装食品、国产酒类、进口酒类的零售。

被告销售的菜品原料来源于锦尚生鲜市场谢姐菜园摊位AT-06号,购买樟树港辣椒4.4斤,作为临时菜推出。

被告在出具的电脑小票“茶谷轩餐厅客单”上使用了“樟树港辣椒”字样。

上述事实,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向本院提交了第11056297号商标注册证、检索报告、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出具(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5344号公证书、声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了授权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的进货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系第11056297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识别性指向为商品的地理来源和特定品质,判定是否构成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应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商标标识来识别商品的来源,通过商标来指代具体商品(或商品品质),最终达到推销商品的目的。

原告对“樟树港辣椒”作为地理标志证明进行商标注册,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出具的电脑小票“茶谷轩餐厅客单”上使用“樟树港辣椒”字样,明确地向消费者指明菜品原料的原产地和品质,被告需证明该菜品所使用的辣椒原料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条件。

被告使用“樟树港辣椒”字样的菜名对外销售,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菜品原料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误以为被告销售的辣椒就是来源于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误以为该辣椒具有“樟树港辣椒”的特定品质和独特口感。

被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辣椒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条件。

原告提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第11056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是否符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合法取得的情形”包括:(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被告提供了明确的供货商的供货单,能够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以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提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茶谷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第11056297号“樟树港辣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庆方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法官助理彭亚琴书记员陈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