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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宁乡华站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04民初12309号
案件名称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宁乡华站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华站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4民初12309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玲玲,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乡华站食品商行,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白马桥街道龙江社区白马东路**。

经营者:章富蓉,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乡华站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以其与被告宁乡华站食品商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宁乡华站食品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曙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杜妮书记员罗阿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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